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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所有臺南縣六甲鄉○○○段1033地號土地與同段1034地號土地相鄰,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原告不服,申請再鑑界(嗣由被告辦理),而再鑑界結果造成圖與實地不符情形,實地測量結果為東邊49.18M、西邊48.4M,再鑑界成果圖東邊仍記載48M,西邊則不足48M,並未隨實地而更改。
被告農地重劃課分配卡東邊寬度載為49M,而寬度不足造成面積不夠之部分則併入使長度增加,第一次複丈長度為94M,第二次複丈長度為95M,民國97年3月11日之地籍參考圖長度為96.10M。
由於長度增加致土地延伸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範疇,顯有不妥。
又農地重劃原則為兩邊平行,而鄰地未複丈前西邊寬度為50M,東邊寬度為49.18M。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臺南縣六甲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度為50M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被告僅召開協商說明會議,並送達未達成協議之紀錄,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則被告既未作成處分,原告亦未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
縱原告認前揭被告送達之協商說明更正地籍圖未達成協議紀錄為行政處分,原告既未依法提起訴願,即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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