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727,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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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內訴字第0970036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自不合法。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577-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溪埔段33地號),於民國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於95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地籍調查作業,並於95年8月11日通知原告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上開通知函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住所,並分別由原告之母親及兄簽收。
原告於指界當日並未到場,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施測。
嗣被告將重測結果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26958A號公告30日(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並於95年10月16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公告期間因原告並無異議,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嗣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口頭向被告陳情其所有高雄縣大樹鄉○○段577-4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經該所以96年12月11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13204號函復原告,重測成果因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屬確定,原告乃以被告95年10月14日第774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記載「林清」,未記載「甲○○」,致其未收受該通知書等為由,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5年10月14日第774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於95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即住所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4巷10號,並由原告之母陳麗卿簽名代收,此有上開被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開通知書已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原告之母簽名代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果。
雖原告主張被告95年10月14日第774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記載「林清」,未記載「甲○○」,致其未能收受該通知書,爭執被告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
惟查,上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重測之土地地號為重測前高雄縣大樹鄉○○段574-14、574-19、576、576-1及577-42地號,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77-42地號土地同列其中,且送達地址亦載明原告之戶籍地址,雖受文者僅載林清,而漏載「峯」字,然依前揭記載內容可得確定係對原告送達,此由原告之母代為收受即明,則系爭函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果。
從而,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該通知書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算。
又因系爭被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原告於上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年內即96年10月16日(星期二)前聲明不服,始屬適法,惟原告係於96年11月15日始口頭向被告陳情上述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並於97年2月27日(內政部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此有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264145號函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故若認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口頭陳情時已屬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之意,亦已逾上述之1年期間,故原告提起之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以1年之期間計算,雖有未洽,然其為不受理決定之結論,則無不合。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本件業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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