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73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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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豐陞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70610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於高雄巿前鎮區○○路100號「臺糖停車場」內,由其僱用之員工利用車號832-JW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持加油槍為其所有之車號XT-497曳引車加注柴油。

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臨檢時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及拍照存證外,並以96年12月11日高巿警前分偵字第0960029348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辦理;

被告依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確認查扣之油品係柴油無誤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7年4月18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70019532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將所扣押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2.533公秉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加油槍1支、皮管1條、流量計1個,為沒入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所以規定設置加儲油設施,應經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其主要立法意旨係針對有對外營業之加油行為,基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所為之規範(主要係針對下油行為之規範),如並無營業行為,且為單一測試油箱,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二)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以自用合法之油罐車及向第三人家展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家展公司,原告誤載為承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所借之加油槍、皮管、流量計對原告之貨車進行油箱容積之測試,然原告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車號832-JW(變更後車號為879-XT)貨車為原告所有合格可裝載危險物品之油罐車,此有行車執照可稽,該貨車平日均負責運輸承峰公司之油料,而承峰公司之油料則係合法油料販賣業者,並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訂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合格廠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核准文件可稽。

(2)案發當日之所以會發生以油罐車對原告所屬貨車加油之情事,起因於近日油價高漲,原告為節省油費支出,撙節成本,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會議,會議中作成「為加強管理車輛行駛用油支出,由原來里程計算法改用較為嚴苛的機械式計算法,也就是原本是里程數所需油料實報實銷,改用每公里為2.0或為2.5比例之柴油供應法」之決定,然因每輛貨車使用年限及油箱實際容積或有不同,引起司機同仁之反彈,原告為求公平起見,乃作成測試油箱容量之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乃特別向家展公司情商原告所有油罐車為其載運油料時,保留油罐車內部分油料,並作為原告測試油箱油量之用,家展公司借用相關加油設備,此有證明書可稽,獲得家展公司允諾,惟因油罐車內油料及加儲油設備均為家展公司所有,因此測試時間必須配合家展公司,雙方敲於96年11月30日下午2時進行油箱容量測試,因此案發當日即在執行上開決議之內容,原告並非地下油行,也不曾以加儲油設備為第三人加油。

油罐車內所裝載之柴油係承峰公司向中油公司加油站所購買,此有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豐德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紀錄單可稽。

(3)原告上開油量測試之行為純係為精確計算油箱容積,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為求精確,現場除有負責加油測量油箱容量之人員柳建忠外,尚有負責洩油之保養場員工王俊宏在場,且因油罐車內之油料並非原告所有,因此測量油箱之後,必須再將油料抽回油罐車之內,凡此均有柳建忠及王俊宏可證。

另現場加油之車輛均係原告所屬之車輛,並無外來車輛,此有卷附草衙派出所拍攝的照片可稽,即可證明原告並無對外營業行為,當日的確是單純測量車輛油箱容量。

(4)原告負責人雖於警訊中供稱加油機組係原告所有,然此部分應該是調查人員誤會原告負責人之供述所致,事實上該加油機組確為家展公司所有,原告負責人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

(5)原告所有於現場作油箱容量測試之車輛共有11輛,而上開11輛車輛之油箱容積,280公升有5輛、400公升有6輛,依此累計,如當日確係在加油,則總加油量應是3,800公升,警方所測量油罐車之儲油量僅1,740公升,顯然無法全部11輛車加滿柴油,足證本件原告確係測量油箱容量,非在加油。

(6)家展公司係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訂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合格廠商,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利用自身油罐車及家展公司加儲油設備為自己的車輛作油箱容量測試,且測試地點係在空曠之停車場,並備有滅火器,因此不致於產生任何公共危險,故本件原告之行為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利用車號832-JW、容量5,000公升油罐車為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6年11月30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100號「台糖停車場」內,當場查獲原告員工柳健忠正為原告所有車號XT-497號之曳引車加油。

原告之代表人坦承警方查獲的車號832-JW油罐車暨加油機組係原告所有,油槽內柴油是向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豐德供油服務中心購得,經查車號832-JW油罐車容樍5,000公升,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29348號函送被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暨被告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表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被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該項規定並不以對外營業為要件。

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卻以未對外營業行為執為免責之論據,並無可採。

其次,依據96年12月1日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對原告代表人之偵訊內容:「問:警方於現場查獲的...加油機組是何人所有?」「答:是我公司『豐陞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可知,扣案之加油機組應為原告所有,並無疑義,被告作成本件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另參酌前述警訊,原告代表人亦明白陳稱:「該油罐車832-JW柴油是我們公司至中油嘉南營業處豐德供油服務中心購得。」

,原告卻於起訴狀中辯稱「油罐車內所裝載之柴油係承峰公司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前開油量測試之行為純為精確計算油箱容積,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油罐車內之油料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因此測量油箱之後必須再將油料抽回油罐車之內」,上開辯詞,明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非但不符常理且不足採,足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疑。

(三)本件原告既為貨運業者,對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規定亦已知悉,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罔顧公共安全,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保管單、中油公司油品判定表、現場相片8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以自用合法之油罐車及向第三人家展公司所借之加油槍、皮管、流量計對原告貨車進行油箱容積之測試,惟原告上開油量測試之行為純係為精確計算油箱容積,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為求精確,現場除有負責加油測量油箱容量之人員柳建忠外,尚有負責洩油之保養場員工王俊宏在場,原告代表人雖於警訊中供稱加油機組係原告所有,然此部分應該是調查人員誤會原告代表人之供述所致,事實上原告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云云,資為爭論。

經查: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準此,凡屬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與該法第40條第2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立法目的。」

亦經法務部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釋示明確。

(二)次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12月1日在草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述:「問:你今日因何為警製作筆錄?答:因我公司的員工柳健忠駕駛油罐車832-JW在台糖停車場內幫我們公司豐陞通運的曳引車XT-497號油箱內加柴油被警方查獲所以來所製作筆錄。

問:員工柳健忠是如何向曳引車XT-497號油箱內加入柴油?共加入多少柴油?有無向司機收取費用?答:用油罐車832-JW車上的油槍加入柴油200公升進入XT-497號的油箱內。

沒有收取費用。

問:於何時開始在該地幫公司的曳引車加油?有無經營販賣?答:今日第1次在該地幫我們公司的曳引車加油。

無經營販賣。」

等語,核與原告之員工柳健忠於96年11月30日在草衙派出所供述情節相符,觀諸原告代表人甲○○及其員工柳健忠上述於警訊之供詞,可知甲○○及柳健忠係因原告員工柳健忠駕駛油罐車832-JW在台糖停車場內幫原告所有之曳引車XT-497號油箱內加柴油被警方查獲之事實而至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是若原告所稱當日係對原告之貨車進行油箱容積之測試屬實,則原告代表人甲○○及其員工柳健忠對上述之事實,於警訊之供詞中必定有所提及,竟隻字未提,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原告代表人甲○○稱原告之貨車為進行油箱容積之測試,現場除有負責加油測量油箱容量之人員柳建忠外,尚有負責洩油之保養場員工王俊宏在場云云。

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隔離訊問原告代表人甲○○及證人王俊宏,原告代表人甲○○稱:其與王俊宏事先未約好要給付多少費用,被查獲後亦沒有給付王俊宏費用等詞,與證人王俊宏證稱:事先跟甲○○約好每部車約400元,本件後來有收到400元費用乙節,兩人證詞顯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另按,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該項規定並不以對外營業為要件,此觀諸前揭規定之文義即知,是原告復主張其並無營業行為等情,亦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前述警訊中供稱上揭加油機具為原告所有明確,核與其員工柳健忠於上述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有2人上述之警訊筆錄足按。

至證人家展公司負責人許軫發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扣案之加油機具係原告代表人甲○○向其借用,並提出油槍、油管、油錶之送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各2紙為證。

然查,該送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僅記載品名、數量、金額,並無品牌、型號之記載,此業經被告攜帶扣案證物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是證人許軫發上述證詞無非係嗣後附和原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原告代表人甲○○主張:上述加油機具係向家展公司所借得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處100萬元罰鍰,並將所扣押之石油製品柴油2.533公秉〔查扣時經粗估為1,740公升,嗣經實際測量為2,090公斤(按即2.533公秉),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可憑,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第7條第2款換算而得〕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加油槍1支、皮管1條、流量計1個,予以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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