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係一優良食品製造、批發廠商,自86年成立以來,均
- (二)原告於系爭「藥膳如意湯」食品之產品包裝背面之成分欄
- (三)又原告於「藥膳如意湯」食品包裝上所標示「補益肺腎器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提及依據食品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Internation
- (二)原告主張系爭「藥膳如意湯」食品包裝上標示「補益肺腎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中縣衛生局97年1月9日
-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冷凍食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
-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包裝上所標示:「補益肺臟器官、安定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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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31號
原 告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衛署訴字第0970018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台中縣衛生局)於民國97年1月23日查獲其製售之「藥膳如意湯」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鉀未標示用途名稱防腐劑,且其包裝上又標示有:「...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
等詞句,乃移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縣衛生局)查辦,經高雄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月11日以府衛食字第0970039940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4月30日前收回市售暨庫存違規食品改善完畢,逾期不遵行則加重罰款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一優良食品製造、批發廠商,自86年成立以來,均恪守食品業法規,產製衛生、健康又美味之素食品予消費者,在業界向有良好商譽,從未有違法之舉。
(二)原告於系爭「藥膳如意湯」食品之產品包裝背面之成分欄詳載「大豆蛋白纖維、乳清蛋白、蛋白粉、植物性纖維、澱粉、巴西蘑菇、香菇、紅棗、枸杞、酸度調節劑(己二烯酸鉀E357,1/1000以下)藥膳中藥包、高鮮調味包」,其中已明白標示酸度調節劑(己二烯酸鉀E357,1/1000以下),並非被告所云未標示用途。
且原告於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己二烯酸鉀用途為「酸度調節劑」,此乃依據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之技術用途而作標示,非被告所謂「用途名稱防腐劑」,被告容有誤解。
(三)又原告於「藥膳如意湯」食品包裝上所標示「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等詞句部分,係引用傳統醫書所記載關於冬蟲夏草的功效,其全文內容為「冬蟲夏草是中國傳統醫藥中的珍品,亦是昂貴的滋補品。
冬蟲夏草味甘、性溫、含有極豐富的蟲草素、核酸、游離脂肪酸、甘露醣醇、蛋白質。
因此擁有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體力與性功能的功用等功效」,此為專業書籍之見解與看法,要非原告憑空杜撰。
又前揭文字係在評論「冬蟲夏草」的功效,此與坊間食品廣告常有引用古書「本草綱目記載...」相仿,乃藉專業書籍或人士之文字或話語,讓消費者對某種藥材、物品有進一步之認識、瞭解,絕非作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與被告認定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實有差別。
再觀原告亦在包裝正面標示「又名:冬蟲夏草燉補湯,清香口味,提神養身,宴席最佳選擇」(未涉及醫療效能),另在包裝背面再以醒目的紅色字體標注「※純保健精品,無醫療效果」,再次強調系爭產品未涉及療效,足證原告絕無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違法之舉。
是被告所為處分尚有失察之處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及依據食品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 for Food Additives)己二烯酸鉀用途為「酸度調節劑」,依據本國法令(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己二烯酸鉀90年11月21日公告),己二烯酸鉀用途名稱為「防腐劑」,該產品在本國販賣應依據本國法令,且系爭產品亦無標示「酸度調節劑」,原告於高雄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中表示,該產品為舊包裝,既知舊包裝標示與規定不符,應盡回收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藥膳如意湯」食品包裝上標示「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協助腎臟發展」及「增強免疫力」等詞句乃引用傳統中醫書所記載,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上開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引用或於背面加註聲明亦不能免責。
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為第17條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念在原告為初犯,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僅以食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裁處最低20萬元罰鍰,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中縣衛生局97年1月9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7年1月23日衛食字第0970004031號函、高雄縣衛生局97年2月29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被告97年3月11日府衛食字第097003994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產品包裝之成分欄記載己二烯酸鉀,未標示為防腐劑,並於包裝上所標示:「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等字樣,分別認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5、有效日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主旨:公告修訂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及其鉀、鈉、鈣鹽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如附件。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
...。
附件: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第(一)類:防腐劑:己二烯酸鉀耳Potassium Sorbic...」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00072463號公告在案。
查該公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衛生行政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授權所訂頒之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規定亦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此說明。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冷凍食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批發業、其他食品批發業(素食火腿、素肉、素食品)、雜項食品製造業(素食火腿、素肉、素食品),其於所製售之藥膳如意湯包裝上正面標示有:「冬蟲夏草是中國傳統醫藥中之珍品,亦是昂貴的滋補品。
根據傳統醫書中記載:冬蟲夏草味甘、性溫,含有極豐富的蟲草素、核酸、游離脂肪酸、甘露醣醇、蛋白質。
因此擁有補益肺腎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體力與性功能之功用等功效。」
其包裝背面則標示其成分為:大豆蛋白纖維、乳清蛋白、蛋白粉、植物性纖維、澱粉、巴西蘑菇、香菇、紅棗、枸杞、酸度調節劑(己二烯酸鉀E357,1/1000以下)、藥繕中藥包、高鮮調味包等字樣,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及系爭藥繕如意湯之包裝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系爭包裝背面成分欄所標示己二烯酸鉀用途為酸度調節劑,乃係依據食品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之技術用途而作標示,並無違誤云云。
然查,己二烯酸鉀之用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00072463號公告,係屬食品添加物第一類之防腐劑,縱其依食品添加劑國際編碼系列之技術用途係為酸度調節劑,然原告系爭貨品既係在國內行銷,自應遵守我國之法律規定,標示為防腐劑,而不應以酸度調解劑取代之,以免消費者不明究理而產生誤解。
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包裝上所標示:「補益肺臟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等詞句,僅係引用傳統中醫書所記載關於冬蟲夏草之功效,並非作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乙節。
惟查,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食品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應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之管理,乃針對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與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等情事,以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公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依該表之內容記載:「...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
溫腎(化氣)。
滋腎。
固腎。
健脾。
補脾。
益脾。
溫脾。
和胃。
養胃。
補胃。
益胃。
溫胃(建中)。
翻胃。
養心。
清心(火)。
補心。
寧心。
瀉心。
鎮心。
強心。
清肺。
宣肺。
潤肺。
傷肺。
溫肺(化痰)。
補肺。
瀉肺。
疏肝。
養肝。
瀉肝。
鎮肝(熄風)。
澀腸。
潤腸。
活血。
(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
『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
等語,是系爭包裝上所標示「根據傳統醫書中記載:冬蟲夏草...補益肺臟器官、安定咳喘現象、協助腎臟發展、增強免疫力」等字樣,應足以認定系爭包裝廣告標示係屬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原告雖於包裝背面註釋:「純保健精品,無醫療效果」等字樣,然原告系爭藥膳如意湯包裝上之廣告標示,先介紹其產品冬蟲夏草,再謂依傳統醫書之記載,冬蟲夏草有何益處及療效等語,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之規定,縱原告已於包裝背面加註上開無醫療效果等字樣,仍不得免責。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條文或衛生署相關公告,均依法公布或發布,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無先予勸導或警告之明文,食品業者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所販售之藥膳如意湯包裝,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不注意,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審酌原告為初犯,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僅以從一重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2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4月30日前收回市售暨庫存違規食品改善完畢,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罰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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