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福安段23-1地號係自福安段23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前23地
-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系爭
- (三)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7月12
- (四)又內政部亦肯定參加人之主張,即第21地價區段土地無買
- (五)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得調查收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為湖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土地,參加人考
- (二)有關原告提及福安段578地號(面積2168.61平方公尺)
- (三)次查求取土地收益價格之基本要素,為土地未來平均1年
- (四)又土地公告現值之求取,依法應按其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 (五)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
- (六)再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 (七)再按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數評定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
-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6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6
- (三)原告雖稱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過低,被告加成補償
- (四)查,參加人辦理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
- (五)又原告主張96年間高雄地院有拍賣福安段578地號(面積
- (六)末查,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及其徵收之補償地價之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按系爭土地96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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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甲○○兼陳鳳麟、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參 加 人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1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選定人所共有之高雄縣湖內鄉(下稱湖內鄉○○○段(下稱福安段)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28890號函核准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海埔堤段防災減災(都市計畫內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由被告以96年9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11983號公告徵收,並按徵收當期即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元加3.5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96年9月26日、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及再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乃於96年10月30日提起訴願;
因本件尚未完成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復議程序,被告乃將之提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縣地價評議會)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年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乃以97年1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70031064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福安段23-1地號係自福安段23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前23地號原為農業區,但23-1地號經分割出來後,因91年8月29日公告實施變更湖內鄉都市計畫,23-1地號因此變更為河川區,至分割後23地號仍維持農業區。
同樣情形,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地號為湖內鄉○○段19-8地號,地目旱,面積0.354500公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元,86年3月28日重測確定後,改為褔安段33地號,地目旱,面積0.357470公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4年間分割出褔安段33-1地號,面積1761.26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即變成河川區,然於96年10月18日徵收確定,公告現值仍然維持每平方公尺1,100元。
但在此10年間,政府86年1月公告物價指數已經漲到115.90%,如按物價指數計算,公告現值應加計每平方公尺1,274.90元,兩項合計公告現值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74.90元,與原告在補償協議會中所請求:公告現值應加倍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金額相當。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後段、第39條、第40條第4項、第5項關於土地移轉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即與土地移轉情形相同,應有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公告現值之適用。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於96年5月16日10時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惟因土地價碼太低與地主之認知相差太大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曾在會中提出請求:(1)土地加成由3.5成增加為4成。
(2)公告現值請加倍計算。
(3)請准由業主挖取土方出售。
(4)請以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
惟就第六河川局之答覆,原告實無法認同:1、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該規則是規範不動產估價師用以估價不動產之技術規則,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6條規定:以收益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估價方法)第2節(收益法)規定辦理外,其他條文並未經授權援引採用。
則參加人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1節「比較法」估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有效與否尚待商榷認定。
2、第六河川局認為挖取土方出售部分,應依區域計畫法與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
目前市價土方每立方公尺2,200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第1目: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故原告實有權開墾土地挖取土方建蓄水池,放養水產物及養鴨飼雞等農畜產品之經營,且因必須挖掘土方築堤,自有剩餘土方可供出售,並不違法,目前徵收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100元加3.5成價額每平方公尺1,485元,尚不及1立方公尺土方價格,相差實在太大。
3、第六河川局答覆目前尚無交換河川公有地機制。
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或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其答復顯然與相關法規規定有異。
(三)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7月12日有關福安段578、578之1地號土地法拍價每平方公尺2,844元佐證與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485元,相差2.59倍,請求按法拍價格徵收補償,未獲回應。
又依被告96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60234098號函復原告異議發給補償地價不合理乙案略以:依參加人96年10月17日路地所三字第0960008194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河川區用地,經實地勘查結果,二仁溪岸屬於利用度不高,交易量稀少區域之土地,位於二仁溪畔,且有水患之虞。
原告異議書提及挖掘土方出售,其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因非為土地之正常使用方式,故無法列入價格評估考量。
又系爭土地價格之訂定係參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定之。
查原告另提褔安段578、578之1地號土地,96年7月12日拍賣價平均每平方公尺2,844元,經查此2筆土地地目雖為旱,但使用分區是工業區(拍賣公告並未註明),褔安段578地號土地及由母地號褔安段578地號分割出的同段578之1地號,為河川區用地,94年間被強制分割,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被告雖稱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價值,最主要之區分是使用分區而非地目,土地管制不同,價格自是不同。
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業經高雄縣地價評議會95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依法具有效力,且經加成(3.5成)後之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1,485元,確已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水準,故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應屬合理等語,則上開推估價格係以湖內鄉第2區及第5區之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即確實有買賣事實之地價區段,而佐證其推定加成後每平方公尺1,485元,已經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福安段578地號於80年4月25日變更湖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其分區為乙種工業區,578-1地號自578地號分割出來後,因91年8月29日變更湖內都市計畫而變成河川區。
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變更前後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而上開乙種工業區變更為河川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變更前後卻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何以變更後均屬河川區之土地,卻有相差達6倍以上之價格,故原告對被告上開採用之推定價額實無法接受。
(四)又內政部亦肯定參加人之主張,即第21地價區段土地無買賣又無收益實例,而以第2及第5地價區段「有」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成交佐證,推估被告土地徵收價每平方公尺1,485元,但此價額卻無法買回相同面積之土地。
原告曾建請參加人推薦介紹,如原告得以此價格購得土地,則成交時原告允給酬1%,惟遲至今日卻無下文。
且被告以上開第2及第5地價區段作為系爭土地之基準地價,惟其地目為田,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二者土質實不能相比,故以之作為系爭土地之基準地價,顯然不妥。
又其所稱湖內鄉區內無土地實例是否屬實,按若有買賣實例,被告依法須踐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等程序,是否被告為推難就易,而表示並無買賣實例?又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時曾主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計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價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第2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計報告表。
惟參加人並無提出第2項之報告表,說明估計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
則被告上開主張第21地價區段「無土地買賣」之事實,參加人是否確曾就此部分調查有無買賣紀錄,實令人懷疑。
又被告函送鈞院之高雄縣地價評議會關於作成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會議結論僅為節錄,未將委員會之開會情形、有無反對意見、地價查估過程予以顯現,致原告無從查證。
再者,本件復議結果,將第21地價區段內河川區及農業區土地分開,並新增第134、第135、第136地價區段,其中第134地價區段○○○道之河川區○地○○○路線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則何以臨省道之河川區土地與不臨省道之系爭河川區土地同為水流地,價格卻有差別?理由何在?
(五)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得調查收益實例,所謂收益實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
原告之土地目前有出租但無訂租約,每年租金每分地2,000元,被告亦可以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收益法計算土地單價。
況且,被告亦承認褔安段578-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土地,其96年及97年土地公告現值,都是每平方公尺6,500元,與其母地號578地號土地併案拍賣其拍賣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2,844元,則原告請求按前開河川區之拍賣價格做為徵收補償價格,實屬有據,況上開拍賣價格已是第4次拍賣價碼,即已就原價打了4折,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每平方公尺2,844元加3.5成計算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並補發不足之金額予原告。
(3)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致原告無法挖取土方所生之損失計3,874,772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湖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土地,參加人考量其現況與農業區土地相近,將其與農業區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湖內鄉第21地價區段);
又該區段(第21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地政機關乃選取使用現況相近之湖內鄉第2及第5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推估其擬評區段地價(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依高雄縣地價評議會95年第4次會議評定該區段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並於96年1月1日公告後生效,復加3.5成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達1,485元,已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
惟系爭工程土地徵收公告期間(96年9月18日至96年10月18日),原告認為地價偏低提出異議後不服被告查處結果,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高雄縣地價評議會,經該會96年第4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將湖內鄉區內之河川區及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分區段並新增第134、第135、第136地價區段,即第21地價區段為河川區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公告現值維持1,100元/㎡),第135地價區段為農業區○地○○道以東非臨街地,公告現值1,100元/㎡)、第136地價區段為農業區○地○○道以西非臨街地,公告現值1,100元/㎡),第134地價區段○○○道之河川區○地○○○路線價區段,公告現值2,000元/㎡),被告並於97年1月3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31064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在案。
(二)有關原告提及福安段578地號(面積2168.61平方公尺)、578-1地號(面積14.1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96年7月拍賣價平均每平方公尺2,844元較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高並質疑本案地價偏低乙節,經查前開福安段第578、578-1地號土地係併案執行拍賣,並以較大面積之工業區土地訂定拍賣價格,故其拍賣結果之土地價格較高於河川區之土地價格,亦屬當然。
又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係反映前1年之地價動態情形並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因此96年公告現值評定之查估案例蒐集時間為94年9月至95年8月,而原告提供之法拍資料(96年7月)非於96年公告現值案例蒐集之法定期間內;
又法拍案件係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訂之特殊情形之一,是否可作為調查案例或修正其價格,地政機關自得依權責作專業判斷。
(三)次查求取土地收益價格之基本要素,為土地未來平均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及收益資本化率,而收益資本化率之求取,須考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政府公債利率、不動產投資之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及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等因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各地區情況不同,欲精確估算各地價區段之收益資本化率,顯非易事。
為避免因土地收益資本化率之選定未臻正確,致使還原求得之土地收益價格與一般正常合理市價產生極大誤差,對於無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地政機關多不採用收益價格查估,另採較具準確性及合理性之推估方式推估區段地價,此乃地政機關基於查估作業事實之考量,亦為行政機關執行業務適用法規本於專業裁量權之運用,尚非原告所能干預。
(四)又土地公告現值之求取,依法應按其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正常使用價值查定,原告主張之土方販售非土地正常情況下之使用價值,無法列入地價查估考量範圍內,因此原告以非法土方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2,200元)高於本案土地依法評定之公告現值,進而推斷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偏低,顯非合理。
(五)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至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之性質,與法務部91年1月10日法律字第90047712號函示之都市計畫委員會類似,其審議或討論之案件雖屬合議制,但卻屬機關內部為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而設置之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因此該會之會議紀錄應無上開法令規定(即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之適用,內政部95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50080198號函就此部分已予明示。
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包含評議案由、各委員發言內容、決議等,部分係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意見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個人隱私或影響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生後遺症(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因此原告之一甲○○前於97年8月4日以福安第9703號函向被告申請提供高雄縣96年12月27日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案,經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18154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目前內政部訴願會審理中),所為處分適法無誤。
(六)再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之規定,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之目的,係稅捐機關為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避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以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與同條例第46條由地政機關按地價動態查估地價,每年由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二者所引用之法令及其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原告以為二者情況相同且須以物價指數調整之認知,顯屬誤解。
(七)再按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數評定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定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辦理。
高雄縣96年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數經高雄縣地價評議會於95年第4次會議評定高雄縣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後議定以3.5成辦理,依法具有法定效力。
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令頒第7點「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
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既依相關法令規定查估並踐行評定、公告及復議等法定程序,徵收加成補償成數亦經地價評議會議定3.5成後,依法具有法定效力。
其每平方公尺1,100元加計3.5成計算後每平方公尺已達1,485元,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價格相當,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公告、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土地現值更正評議表、被告97年1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70031064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96年9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1198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1,485元)計算補償地價,而未以原告主張按高雄地院拍賣福安段578地號及578-1地號土地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2,844.44元加3.5成作為補償,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
「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
復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6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2889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96年9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1198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6年9月18日至96年10月18日,此有各該函文及公告附原處分卷(附件1及附件2)可稽。
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為基準,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為有給予加成補償之必要,乃比照如下所述經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後,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予以加3.5成,達每平方公尺1,485元計算地價補償,有被告95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50287549號函附訴願卷可憑,揆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過低,被告加成補償後仍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
是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未必然調高,反之亦然,難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逐年調高。
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其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
而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又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
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如下所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先行估計區段地價,經高雄縣地價評議會評定後,於該年1月1日公告,就此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會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原則應予尊重。
再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惟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頁116參照),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
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亦應予以尊重。
又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而地價之調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
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
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
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
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
另地價區區地價估計方式,同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四)查,參加人辦理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為鄰近二仁溪之河川區土地,惟現況與農業區土地相近,乃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環境污染、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湖內鄉第21地價區段○○○○段二仁溪以南、以西之農業用地),此有訴願卷及原處分卷附被告95年9月1日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估價報告表、影響區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50287549號函及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影本可憑,並有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圖、地價區段圖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第105頁)可資對照。
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其查估案例蒐集期間應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此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此期間,第21地價區段中,僅福安段23地號土地有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贈與之實例,此外,並無其他買賣實例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湖內鄉第21地價區段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土地異動情形等資料及福安段23地號贈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證物1至證物9)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乃選取與第21地價區段使用現況相近之第2地價區段及第5地價區段(即同屬二仁溪以南之湖內鄉○○○段土地,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及第105頁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之空照圖)作為基準地價,又因第5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被告乃取其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經高雄縣地價評議會將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亦有第2及第5地價區區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被告95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50287549號函附訴願卷可稽,被告於96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按徵收當期即96年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為871,823元,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原告雖於公告期間提出復議,然經高雄縣地價評議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將第21地價區段內河川區及農業區土地分開,並新增第134、第135、第136地價區段,其中第21地價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第135地價區段為農業區○地○○道以東非臨街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第136地價區段為農業區○地○○道以西非臨街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第134地價區段○○○道之河川區○地○○○路線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調整前後之地價區段圖附原處分卷(附件12)可資對照。
核此重新針對第21地價區段所為之地價調整,乃針對該區段內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環境污染、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再次斟酌其差異,雖因而新增第134、第135及第136地價區段,然亦祇有其中第134地價區段考量其為臨省道之河川區土地而按一般路線價區段調整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諸如第21地價區段則與新增屬農業區土地之第135、136地價區段土地相同,均維持原評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
而經調整區段後,系爭土地仍劃屬第21地價區段,並維持按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另加3.5成予以補償,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又經此調整後,表面上雖呈現同屬河川區土地之第21及第134地價區段卻有不同公告土地現值之差別,惟此乃因其所在區位及交通條件差異所造成,故高雄縣地價評議會作此調整,具有正當理由,並無不平等,程序亦無不合,有被告95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50287549號函附訴願卷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證物10)可憑。
核該地價評議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且其成員依簽到簿所載出席委員,為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並其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其決議徵收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而加計結果即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此決議自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是其作成之獨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且依前所述,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主張違法。
原告未見其間差異,徒以系爭土地與第134地價區段土地均屬河川區,何以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卻低於第134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云云,爭執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過低,洵有誤會,並非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96年間高雄地院有拍賣福安段578地號(面積2,168.61平方公尺)及578-1地號(面積14.14平方公尺)2筆土地之買賣實例,系爭土地應按該拍賣平均價格每平方尺2,844元加3.5成計算乙節;
經查,福安段578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91年8月29日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土地為河川區,並於94年1月13日將該部分逕為分割出578-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7年12月3日農建字第13021號函附原處分卷(證物7及證物8)可憑。
換言之,578-1地號原本屬於乙種工業區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與其母地號578地號原屬相同評價,雖因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使57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成河川區,然其土地條件仍與系爭土地有異,其地價區段亦有不同,此有各該土地空照圖、現況照片、評議圖等附訴願卷可資對照,故縱有上開買賣實例,亦難比附援引。
況即便不論57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不同,惟依前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前1年之地價動態情形,並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故96年公告現值評定查估時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而原告所提578-1地號土地之法拍資料為96年7月,則其拍賣價格並不能作為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價基礎。
抑且,被告亦提出96年4月間之湖內鄉○○○段3687地號土地(位在第2地價區段)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僅648.6元,甚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空照圖附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可參,此外,原告亦自承相對於系爭土地之二仁溪另一側之台南縣仁德鄉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公尺為9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被告所稱之每平方公尺800元不同(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05頁空照圖),然均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甚明;
凡此益徵土地所在位置及條件之不同,其價格即有差異,非可一概而論。
原告一再以被告系爭土地亦屬河川區為由,質疑被告未採取與578-1地號土地相同之估價標準,主張被告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此外,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出租價格為每年每分地2,000元云云,惟查,其既自承未訂立租約,從而所謂出租乙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況縱令其所言屬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0條以其收益估計系爭土地單價,亦遠低於系爭補償地價,業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故而原告爭執被告未以收益實例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查,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及其徵收之補償地價之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有明文規定,採取土方之利益並非法定補償項目,遑論採取土石乃受管制之行為,未經許可而採取會受重罰,且即便准許開採,亦須投注相當成本,非如原告所言收益之一成不變。
再者,土地徵收,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給予損失補償,與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不同,即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本件係由國家給予相當之補償後,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原告若認地價補償過低,應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救濟,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
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不生侵害其所有權之問題。
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倘供採取土石,其尚有土方市價每立方公尺2,200元之收益,而系爭土地遭徵收之補償地價不僅低於採取土石之市價,且使其受到無法採取土石之損害云云,爭執系爭地價補償過低,且被告應賠償其因徵收而不能挖取土方之損失3,874,772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另加3.5成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否准原告增加補償地價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每平方公尺2,844元加3.5成計算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並補發不足之金額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致原告無法挖取土方所生之損失計3,874,7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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