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76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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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東縣原住民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至10月間銷售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87,142,195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9,357,110元,並按所漏稅額9,357,110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8,714,2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所謂「依法經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被告也表示原住民合作社符合以下2要件者免徵營業稅:(1)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2)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

本件原告原住民社員28人占社員總人數32人之比率達80%以上,且係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為原、被告兩造所不爭執,唯一爭執者係「依法經營」乙項。

被告認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除社員外,其餘員工包括事務員及技術員均非社員,有違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規定。

則本件原告所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是否須為社員,即為本件是否依法經營之爭執所在。

(二)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雖規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規定。

但同法第44條復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

其前提要件是合作社因業務必要,並無人數上之限制,亦無規定所僱用事務員、技術員人數及須具備社員身分。

再依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說明三所釋示:「...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案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即認合作社所僱用之事務員、技術員不必須為社員。

是以上開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明定合作社業務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其中「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之除外規定,非關乎合作社之本質,亦非合作社之主要業務,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營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非強制性規定。

故政府或公營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營團體」自行決定。

內政部93年1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4544號函釋即已清楚明示。

然被告非招標機關亦非權責主管機關,竟不循權責機關所作之函示,反擴張解釋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有逾越權限且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目前政府機關發包勞務委託,係依據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業務項目委託民間辦理:為簡化政府行政業務,各機關得檢討將下列業務委託民間辦理。」

原告所承作之勞務案既為政府機關所委託辦理,所僱用之技術員、事務員依上開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自可不囿於社員資格之限制。

本件案例,友社承作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有廠商異議友社資格不符,案經該局函文第3點答覆略以「本案採購標的係將辦公室之庶務工作委託民間代辦,況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本局為政府機關符合除外規定之法律要件,委託代辦之業務不受『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

復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

並無規定所僱用事務員、技術員需具備社員身分及人數限制,只要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即可聘用渠等人員。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非社員之事務員、技術員人數多於社員,即認定原告業務上毋需僱用上開事務員、技術員,逕認原告所僱用之事務員、技術員屬僱用非社員勞力,違反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且本件之問題非在人數多寡,而在於所僱用者須否具備社員身分。

按合作社業務上有無聘用事務員、技術員之必要,係合作社基於業務需要而為考量,非可由被告代替原告考量原告業務上有無該等需要。

且合作社法第44條並非規定「稅捐機關認為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

故被告逕代原告認定業務上無須僱用事務員、技術員,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被告主張合作社所僱用之事務員、技術員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規定須具備社員身分而非有該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所僱用工作人員,非社員人數多於社員人數而認原告違反合作社法及原住民保障法之規定,惟若原告所僱用工作人員社員人數多於非社員人數,被告是否即認為符合規定?但所僱用員工有非社員者即不符被告「不得僱用非社員之勞力」主張,則被告上開主張「工作人員非社員人數多於社員」即無意義,且與「不得僱用非社員之勞力」規定相矛盾。

況本件原告於申報營業稅之初亦係依稅捐機關之核定,爾後遵此辦理,當時並未告知不能免稅,稅捐機關未盡審核職責,導致原告因信賴其核定,反受補課鉅額稅款及裁罰之損害;

又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先前之核定,故承作業務皆未申報營業稅,而管理費僅約為1%,政府即減少此項支出,且使原先因經費不足難以發包之案子,得以發包,政府亦節省了甚多經費,整體來說政府並無吃虧。

如今若為了報酬約1%之管理費(尚未扣除開銷),原告反須倒貼政府4%之稅金,則原告顯因信賴稅捐機關之核課處分而蒙受重大損失,稅捐機關是否須因過失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95年承作勞工保險局「業務研究及業務推廣委外作業」,同年12月底合約屆滿,翌年原告承作該案所僱用之技術員(無社員身分)離職後改由有限責任南投縣伊達邵族部落社區合作社,續承作96年該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亦未認定該合作社僱用非社員身分之技術員有違合作社法規定。

可見相同情形除被告外,其他國稅局對其轄區內合作社所僱用非社員之事務員、技術員並不認為有違反規定,而予以補稅、處以罰鍰情形,顯存有一國二制之不公平現象,自應有全國性一致之認定標準,以示公平。

原告係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44條及原住民保障法經營,被告漠視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實有違行政法對人民有利之規定應予注意之規定。

(五)被告主張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所承接案件,須將工作職缺安排給原住民,惟查,該法條僅在闡述立法之目的,未有如上規定,否則,原住民合作社也有20%之非原住民社員,倘依被告所主張,渠等20%之非原住民社員豈非無工作機會?反過來說,原住民合作社之工作職缺,僱用非社員之原住民,被告認為合法嗎?豈非與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規定相悖?再者,原告承接業務亦先於社員中選任分派,但如社員中無此工作能力,始聘用技術員,一方面藉以順利完成履約,一方面藉訓練及帶動社員職技能力,冀早日自立自主能獨立完全完成履約,此與被告所言原住民保障法第1條立法旨趣並無相悖。

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在闡明合作社社員無能力完成業務,為使業務完成得聘任技術員及事務員,其目的在補充合作社法第3條之1規定之例外,並藉由技術員之聘用以提升社員之職技能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僱用工作人員,非社員人數多於社員人數有違反合作社法及原住民保障法規定並無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第1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者。」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止。」

分別為原住民保障法第1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復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5、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5、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為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及第44條所規定。

(二)依原住民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所謂「依法經營」係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之合作社。

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惟查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登記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但實際上95年度僱用員工1,008人,其中僅3人為社員,其餘事務員及技術員1,005人均非其社員,有原告個人社員名冊、95年度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顯然未符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亦有違同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又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217號函指出,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係以承攬方式從事勞作,其勞動限於社員;

該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亦闡明,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動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

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三)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不符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依法補稅處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原告主張其他合作社如有僱用非社員之事務員及技術員亦應補稅處罰乙節,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原告個人社員名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94096101424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僱用非社員銷售系爭勞務,是否符合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免稅要件?經查:

(一)按「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

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80以上者。」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止。」

為原住民保障法第7條、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為非依法經營之原住民合作社而無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免稅優惠之適用,無非以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已明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然原告形式上登記之原住民社員總人數雖超過社員總人數80%,惟其95年度僱用員工1,008人,其中僅3人為社員,其餘均為事務員及技術員,則其僱用非社員勞力,即與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依法經營」之要件不符,自無免稅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

補稅處分亦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漏稅之要件事實亦應證明確實存在,否則補稅處分亦不能認為合法。

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依前引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倘原住民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原住民保障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者,即為依法經營,依法享有自90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

本件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勞動合作社,其原住民社員人數已達社員總人數8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形式上已符合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稅捐優惠之要件;

被告若認原告係違法經營,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原告作成負擔處分。

(三)次按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係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換言之,勞動合作社原則上雖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如合作社承攬之業務係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即不受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如有因之僱用非社員勞力,仍屬合法經營,難謂違法。

再者,合作社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與營業稅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不同;

又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乃是關於合作社是否依法經營之規定,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係屬稅捐減免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而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免稅規定,立法者既在合作社法第7條及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外,另於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對原住民合作社設有特別規定,而以原住民合作社為依合作社法經營者為已足,自應適用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之規定。

再者,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有關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之例外規定包含「政府」及「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亦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及同條項第11款有關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等免稅規定,二者範圍亦有不同;

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是否為合法經營,應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尚難逕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作為判定標準;

故被告援引財政部88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895307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

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

之函釋,主張原告是否合法經營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判定之,尚屬率斷。

況且,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係將「政府」與「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並列,而後者非必然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該規定所稱之「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是否僅侷限在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權限委託?即非無疑,自難遽下判斷。

況且,「一、依據:(一)民國89年5月20日陳總統就職演說:『大有為』政府的時代已過去,我們應該加速精簡政府職能與組織,積極擴大民間扮演的角色,讓民間的活力盡情發揮,並大幅減輕政府的負擔。

(二)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三)民國89年8月26日行政院召開『當前財政問題研討會』重要共識:『政府應擴大業務委外,建構小而美的政府,以撙節政府支出』。

(四)民國90年1月17日行政院第2718次院會審議通過『推動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計畫』。

(五)民國91年7月8日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組改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積極推動建立政府與民間夥伴關係』。」

「四、委託方式:(一)機關委託民間經營或管理:各機關得將屬公共服務或執行性質之整體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或將現有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受託之民間單位自負經營管理及公有財產保管維護之責。

其委託型態包括『公辦民營』、『部分公營,部分民營』等。

(二)業務項目委託民間辦理:為簡化政府行政業務,各機關得檢討將下列業務委託民間辦理:1、內部事務或服務:各機關內部事務或對外提供服務之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

如各機關之資訊、保全、清潔、環境綠化、事務機器設備、公務車輛、文書繕打等業務。

2、行政檢查事務:各機關得將蒐集、查察、驗證及認定一定事實所做之檢查行為等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代為執行。

如汽車檢驗委託民間機構代檢、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委託代行檢查機構辦理、各類證照審查委託各該公會辦理等。

3、輔助行政:各機關得視需要將業務委託私人,使其居輔佐地位,從旁協助執行部分管制性業務,如委託民間拖吊違規車輛或拆除違章建築等。」

則為行為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4點所規定。

上開要點已明定行政機關得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依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6條在內,而審視原處分卷附有關原告95年1月間至95年9月25日止參與之政府採購案件,則均屬行政機關依上開要點辦理之採購案件,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31頁-133頁)可憑,則各該業務是否均非屬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稱之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即有疑義。

尤其,其中例如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紓困基金逾期欠款催繳業務委託外包」(原處分卷第131頁序號51),是否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託範圍,更值探討。

然被告僅提出上開有關原告得標之歷史資料清單為形式審查,而未再深究原告承攬上開採購案件之實質內容究係為何?以及調查每案之行政機關究係依何種法令依據將其事務交由原告承攬?即逕以原告95年度僱用員工1,008人,其中僅3人為社員,其餘均非社員勞力,且系爭行政機關決標予原告之採購案所依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之權限委託事項云云為由,即謂原告與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依法經營」之要件不符,自屬率斷。

再者,原告是否係屬依法經營,應就每1個採購案之事實逐案認定,此與原住民保障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前項應繳納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準,按未達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之意旨,應作相同之解釋。

則以原告全年僱用之人數中至少有3人係社員,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承攬之標案名稱,其中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協助發文及藥品查驗登記文件繕打委外勞務人員各1名案」(原處分卷第132頁序號37)、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委商派員駐承保二組勞務採購1人」(原處分卷第132頁序號43)、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檔案管理業務委商處理人力外包2名」(原處分卷第131頁序號49),其人力均在3人以下等情觀之,則上開採購案原告所僱用之人員是否均非社員,即有不明;

惟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究明,而是籠統的將原告全年僱用人數中社員與非社員之比例為據(見原處分卷第66頁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案分析表),認定原告全部採購案均屬未依法經營,亦有未洽。

又被告對原告系爭採購案銷售額之認定方式,係以原告95年1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記載之銷售額(原處分卷第173頁-177頁),及原處分卷附原告之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31頁-136頁),認定原告系爭187,142,195元(原處分卷第178頁補徵表)均不符合依法經營之要件並據以計算補稅及處罰之數額,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分析系爭銷售額內容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核原處分卷附原告95年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其中95年得標資料僅止於95年9月25日(原處分卷第131頁-133頁),且其金額亦與依該採購資料加總原告採購決標總金額有所差距,則二者如何勾稽認定,僅從被告提供之數張申報書,實難判定。

從而綜上各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規定依法經營云云,認事用法,均屬疏漏,其所為本件處分存有前開諸多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即為處分之瑕疵;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宜由被告對原告主張重行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另涉及罰鍰處分,如罰鍰處分之基礎事由有所變更,亦應由被告重新考量應考量因素,敘明理由,作成變更或維持原裁罰處分之決定,不應由本院代替被告裁量。

是本件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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