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77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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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70號

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兩造間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704號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及97年度訴字第770號追繳貨價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於民國9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鍛造低碳鋼高壓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TT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21批(進口報單:第BC/96/Q892/5002、BC/96/Q558/3520、BC/96/Q242/5005、BC/96/W101/0015、BC/96/R293/5004、BC/96/R165/3544、BC/96/Q772/5001、BC/96/W620/0044、BC/96/R635/3526、BE/96/Y715/0026、BD/AA/96/4666/7004、BD/96/W510/0037、BD/AA/96/3485/7009、BC/96/R421/5002、BC/96/S391/5001、BC/96/N867/5005、BC/96/W184/0031、BC/96/P168/5001、BC/96/P805/1513、BC/96/W321/0011、BC/96/V917/0020號),經核定按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已繳稅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上開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之部分項次產品,為鍛造低碳鋼螺紋90度肘管(下稱系爭肘管),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第1欄稅率7.5%,行為時輸入規定「MP1」,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未果,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爭肘管之貨價合計新台幣(下同)21,579,47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已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責任,該條立法理由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至於過失標準之認定,究指「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抑「具體過失」(欠缺平常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原有不同之見解,如注重行為人怠於注意之主觀要素,自以「具體過失」較為可行;

如著眼於行政秩序之維持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期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自應以一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而採「抽象過失」。

(二)查原告委由太元公司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分別向被告所轄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外棧組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製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TT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共25批,於申報第1批貨物時(報單BC/96/V413/0016),係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報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之經辦人員查驗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00-1號,並核發稅款繳納證後繳稅放行;

第2批、第3批同樣貨物原告乃依第1批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別申報,惟第2批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00-3號;

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系爭肘管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成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尤以第4批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審核後認為完全合法始放行,原告從此亦認為此稅則號別已無何問題,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別申報,且亦均經被告放行在案。

由上述事實觀之,連專司關稅進出口事務且富有經驗之被告所屬海關人員猶一再更改系爭肘管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原告之了解難與被告專業人員相比,在彼等人員猶一再有適用上之錯誤,從而,自難謂注意義務較被告為低,且相信被告人員見解正確之原告有何過失。

乃被告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

誠信原則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但於公法亦適用之。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

如前所述,原告於進口第2批、第3批貨物時,係依被告更改之稅則號別報關進口,且因信賴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為正確,故從第4批開始均申報該稅則號別,乃被告竟令原告限期退運,否則追繳貨價,自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如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於原告進口第1批肘管時,即責由原告辦理退運,則原告之損失僅第1批肘管之運費、保險費等而已,原告亦不可能再進口本件系爭肘管,應可斷言。

乃被告讓原告認為系爭肘管可合法進口,在加工後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之情形下,始責令限期退運,否則追繳貨價,導致原告無端損失慘重,此豈事理之平!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肘管認定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同一事件前後認定不一,讓原告實無法適從,足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

被告依據該無效之認定,據為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自係依法無據,屬違法之處分。

(五)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本件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且系爭肘管於裁處後已經開放進口,依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得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不需退運或追繳貨價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

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管」,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

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21份進口報單部分項次申報產品材質係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螺紋ELBOW 90D(90度肘管)NPT牙口式(THREADED NPT)。

依被告(96)高關字05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據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

準此,系爭肘管稅則號別應改列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顯非屬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開放進口之貨物,至為明確。

再者,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故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再據以申報,便可預防類似事件發生,從而,原告誤報稅則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查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再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案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案亦隨之為相同錯誤。」

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已保留被告作成貨物徵稅及放行處分後,得以根據事後稽核所得之相關事證,廢止原貨物放行之權限。

據此,被告於貨物放行後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出口時追繳其貨價,並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責令原告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縱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惟處分之目的均在保護國內產業,維持國內經濟秩序,應屬適當。

(三)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肘管既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為不得進口之物品,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未具辦理,被告依法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縱系爭肘管於行為後為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依實體從舊原則,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貿易局98年1月17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會議結論二(一)有關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海關已核發處分書但未處分確定之案件,該局於98年2月12日復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二(一)為「如查明貨品於進口時點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則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准予退運」,亦即本件縱未涉及逃避管制,仍要退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肘管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7307.99.00號,抑或第7307.92.20號,以及財政部嗣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於本件有無適用之餘地問題,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目規定:「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其項下第7307.92.20.00-1號貨名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第7307.99目規定:「其他」,其項下第7307.99.00-8號貨名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

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307.92.20.00-1號所指貨品當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7307.99.00.00-8號所指貨品則為肘管、彎管及套筒以外之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二者不容混淆。

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此有貿易局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

又依據行為時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項目僅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1項貨名(嗣貿易局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肘管為鍛造(FORGED)高壓螺紋肘管,產品名稱;

ELBOW 90度(90度肘管),材質均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有進口報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肘管係屬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告96年11月30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可憑;

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20號項下,自無不合。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STEEL-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嗣因原告未依限辦理退運,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爭肘管之貨價,依法洵無不合。

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且屬尚未經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被告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相同貨品共25批,第1批係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經被告查驗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00-1號;

第2批、第3批依被告第1批改列之稅則號別申報,但第2批卻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00-3號;

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成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尤以第4批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被告查驗審核無訛,繳納稅費後放行,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原告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第7307.99.00.00-8號申報,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乃被告在系爭肘管已加工外銷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之情形下,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

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而於事後再加稽查;

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

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肘管雖經被告徵稅放行,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並得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查明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且行為時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未果,遂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爭肘管之貨價,依法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等問題。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肘管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

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另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日為限。

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為關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及其委託報關業者並未於進口系爭肘管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或所屬分局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且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曾提供行政指導,業經證人乙○○(即本件太元公司現場投單人員)於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問:上開號別是海關承辦人員指導你們申報的嗎?)沒有指導,是與海關承辦人員私下討論的結果。」

甚詳,有該次筆錄附卷(參本院卷第56頁)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縱原告所主張系爭肘管應歸列何稅則號別曾私下詢問關員屬實,惟關員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僅係提供訊息供其報關參考,並非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無過失,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及追繳貨價,明顯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四)第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告事後稽查結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不符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告於函請原告辦理退運未果後,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原非無據。

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現行法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

...三、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

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

財政部固曾以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示在案;

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示「...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

另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足見財政部就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准予事後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然本件乃屬未確定案件,且系爭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

原告並已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97年12月10日以柏字第0970007號申請函向貿易局申請准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並於98年1月15日以柏字第0980001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而經該部98年1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2350號函復略以:「本案雖無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貴局(貿易局)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就貿易主管機關之立場惠示卓見。」

以及貿易局98年2月2日貿服字第09800008800號函復略以:「柏緯公司進口案雖無該部去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本局提供意見。

爰本案請貴局(工業局)以貨品及產業主管機關立場,就下列事項惠示卓見,俾憑核辦:(一)本案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

(二)如可,則請提供本案貨物進口時點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

又如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則並請提供究係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以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440號函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則原告若於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本件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旨,重行審酌之餘地;

況類此責令退運行政救濟案件,財政部亦以被告應參酌該部上開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釋意旨重行審酌為由,將原責令退運處分撤銷在案,有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基於平等原則,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第704號判決將被告前開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本件追繳貨價之處分亦失其附麗,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查結果,將系爭肘管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固非無見。

惟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予退運,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第704號判決將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本件追繳貨價之處分即失其附麗,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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