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
- ㈡、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
- ㈢、本件原告自香港進口鞋靴,此批貨物單價為1,450元至3,68
- ㈣、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外箱包裝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裝訂及
-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 ㈥、末查,依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
- 三、被告則以︰
- ㈠、查被告課徵本件反傾銷稅係依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
-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
- ㈢、關於貨物之供貨、運送等,國際貿易雙方當事人均須明確商
- 四、兩造之爭點無非以:㈠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或中國大陸或其
-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 ㈡、原告委由長億公司於96年8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
- ㈢、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課徵反傾銷稅之規定未符合法律
-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查明進口價格有否低於正常價格或其傾銷
- ㈥、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進口大陸皮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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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EATHER SHO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A39/0907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經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進口大陸皮鞋,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起,符合該公告規定者,即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及反傾銷稅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l項之規定,處所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749,2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88,735元(包括進口稅177,101元、反傾銷稅1,374,633元、營業稅235,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65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5倍之罰鍰171,8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不得以命令定之。
關稅法第68條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另同法第69條亦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再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亦即反傾銷稅之課徵係以進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導致危害本國產業者始有傾銷之事實,且其反傾銷稅之課徵亦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㈡、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即對於中國大陸生產之鞋靴均以其進口價格逕予課徵43.46%之反傾銷稅,亦即財政部以行政命令逕以一比率課徵反傾銷稅並未依法律規定以輸入價格與正常價格之差額來計算傾銷差額課徵,據此,財政部反傾銷稅之課徵方式即不符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之規定。
因此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課徵反傾銷稅之規定未符合法律規範實屬無效,自不得以其行政命令要求課徵反傾銷稅,原告亦無納稅之義務。
況依財政部之課稅原則,對於本案「中國其他廠商」按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乃係一暫定稅率,最後仍應視實際進口時是否有傾銷及傾銷差額決定應否課徵反傾銷稅,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輸入之鞋靴不僅片面認定其為中國製造之外,其對原告所據以課徵之反傾銷稅亦與法未合。
㈢、本件原告自香港進口鞋靴,此批貨物單價為1,450元至3,680元不等,而被告認此批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且未查明進口價格有否低於正常價格或其傾銷差額為何?而逕以其進口價格按43.46%之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並處以2倍之罰鍰,其租稅之課徵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實難令原告信服。
㈣、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外箱包裝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裝訂及貨品本身之產地標示以塑膠布條二次車縫為由,而認定此批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然原告向香港中進貿易(香港)公司訂購此批貨物時,已於採購合約中要求貨品須由香港生產製造,且該貨品於進口時亦已標明「Made in Hong Kong」等字樣。
另經原告向進貨廠商查詢,其外包裝之紙箱雖確由中國大陸所生產,然而紙箱僅為包裝貨物使用並不會影響貨物之品質,更不會因此改變貨物的產地。
另塑膠布條採二次車縫,係該廠商於生產縫製時疏忽未將塑膠布條於生產時縫合,而於事後再次縫上。
被告認與一般產地標示有異,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然香港國際貿易發達其與世界各國均有商業往來,縱認原產地可疑,要難即認屬中國大陸所製造。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向香港貿易商訂購香港製造之鞋靴,系爭貨物均標示為香港製造,並於進口時申報為香港製造,並無不合。
然被告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製造而課以罰鍰,實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不應課以處罰。
㈥、末查,依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
本件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時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與經濟部國貿局95年10月2日貿服字第09570187420號公告訂定之「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不符,然被告既知系爭貨物標示不符規定,而未依規定不准通關進口,竟於事後核准通關放行,並逕自裁定其為中國所生產之鞋靴而予以課徵反傾銷稅等相關稅捐及罰鍰,實有誘使人民違反法令並處以課稅及罰鍰之嫌。
據此被告對於原告進口貨物通關放行之處分即違反法令或相關之規定在先,其後所為之處分即應屬無效,其依此對於原告因進口所課徵之稅捐及罰鍰亦為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課徵本件反傾銷稅係依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執行相關規定,本件貨物經查驗為中國大陸產製,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10-9,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在該公告修正前,被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又依據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之規定,本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以96高棧發字第0004759號答復查價核定結果為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按原告所申報單價核估,核無不合,原告所稱未察明進口價格乙節,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發現除外紙箱包裝以中國大陸慣用雙排釘裝訂外,貨品本身之產地標示係以塑膠布條為二次車縫,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且係以浮針方式僅附縫塑膠布條之一邊,未具牢固性,與一般正常皮鞋之產地標示情形有異,且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10月2日貿服字第09570187420號公告訂定之「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不符。
另查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原告曾向被告報運進口同貨名及廠牌皮鞋計6批,均在我國對中國大陸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之前進口,產地均申報為中國大陸,而本件在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後進口,產地卻申報為香港,其產地申報明顯不同,足證其原產地標示可疑。
被告乃於96年8月17日以高普外字第096101558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本案貨物原生產、製造或加工之工廠名稱及工廠登記證,原始交易契約或付款文件,香港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等供核。
原告以96年8月24日未列文號申請表,以賣方對於相關文件之提供,有相當程度困難,需延宕些時間準備為由,申請展延14日。
被告於96年8月29日以高普外字第0961016286號函復同意展延至96年9月7日止。
惟原告復於96年9月7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再予展延15日。
被告於96年9月11日以高普外字第0961017215號函復略以,為免影響本案之正常處理,被告將依既定程序續辦,原告如有新事證,請隨時檢送參辦。
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復於96年9月14日以高棧業三字第960092號函通知申請人就本件產地部分,提出陳述意見並請檢具有利產地認定證據資料供核。
96年9月28日原告意見陳述書略以,其於訂購時已一再叮嚀香港供應商,來貨必須為香港產製,已盡到告知之責任,並檢附訂購單影本供參,惟相關之產地證明文件仍未能提供。
系爭來貨嗣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原告仍表不服。
為杜爭議,被告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而行為時該委員會為國內鑑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其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作成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
則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㈢、關於貨物之供貨、運送等,國際貿易雙方當事人均須明確商定,以確保交易雙方誠信;
且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注意據實申報,庶免違規受罰。
本件虛報產地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與追繳徵進口稅款及反傾銷稅,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無非以:㈠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或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地區;
㈡被告課徵本件反傾銷稅,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情事;
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關稅法第68條第l項、第69條第l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l倍至l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4l條、第5l條第7款所明定。
另「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委由長億公司於96年8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EATHER SHO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A39/0907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經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進口大陸皮鞋,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起,符合該公告規定者,即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及反傾銷稅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l項之規定,處所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2,749,2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88,735元(包括進口稅177,101元、反傾銷稅1,374,633元、營業稅235,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65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5倍之罰鍰171,8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關稅總局96年11月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23078號函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㈢、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所包裝之外紙箱包裝,係以中國大陸慣用雙排釘裝訂,貨品本身之產地標示係以塑膠布條為二次車縫,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且係以浮針方式僅附縫塑膠布條之一邊,未具牢固性,與一般正常皮鞋之產地標示情形有異,且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10月2日貿服字第09570187420號公告訂定之「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不符;
又原告於我國對中國大陸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前之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即曾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件相同貨名、廠牌之皮鞋,產地均申報為中國大陸,嗣於財政部公告課徵反傾稅後,原告申報進口相同廠牌、貨名之產品,原產地申報為香港,自有可疑。
從而,被告乃函請原告提供本件貨物原生產、製造或加工之工廠名稱及工廠登記證、原始交易契約或付款文件,香港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等供核。
原告除以賣方對於相關文件之提供,有相當程度困難,需延宕些時間準備,訂購時已一再叮嚀香港供應商,來貨必須為香港產製,已盡到告知之責任,並檢附訂購單影本外,並未提出相關之產地證明文件供核;
況系爭貨物嗣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及經被告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被告96年10月17日高業字第0961019273號函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關稅總局96年11月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23078號函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縱產地可疑,亦不得逕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課徵反傾銷稅之規定未符合法律規範,實屬無效,自不得以其行政命令要求課徵反傾銷稅云云;
經查,依前揭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至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則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財政部乃會同經濟部依前開規定,訂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是財政部於訴外人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申請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一案後,即依前開辦法規定程序進行調查、認定,進而公告,足見財政部有關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屬無效。
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查明進口價格有否低於正常價格或其傾銷差額,逕以其進口價格按43.46%之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並處以罰鍰,顯有未合云云;
查,所謂「正常價格」,係指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關稅法第68條第2項明文解釋,是此正常價格非指國內一般貨物銷售價格而言;
復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
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
」是以財政部95年5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80號公告中國大陸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自中國進口之涉案貨物辦理反傾銷調查時,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適當之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前揭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核定中國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
考量印度係僅次於中國為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生產具經濟規模,其鞋品產能每年達18億雙,產量可資比較,且其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消費市場需求,年消費量約11億雙,印度國內同類貨物之銷售價格應具代表性。
同時財政部亦於95年10月13日公告進行調查時,併同公告利害關係人如認另有其他適當國家,可作為替代第三國,可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辦。
惟未有利害關係人提供其他意見。
是以,財政部參採申請人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以印度同類貨物之銷售價格資料,作為核定中國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之依據,有財政部96年5月21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並無不合。
又所謂「傾銷差額」,前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係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
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
同時應符合⑴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
⑵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實施辦法第33條亦有明定。
財政部依涉案廠商回復反傾銷調查問卷所提供之資料及該部所蒐集之資料,並依前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正常價格及輸入我國之價格,核算各涉案廠商銷售涉案貨物至我國之傾銷差率並經實地查證,最後認定傾銷差率為43.46%,並公告課徵,亦有前揭調查報告及財政部公告在卷可稽,則被告依財政部公告之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即無不合。
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㈥、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
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又縱其主張其於向香港貿易商訂購香港製造之鞋靴為真實,然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進口大陸皮鞋,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43.46%,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及反傾銷稅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l項之規定,處所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2,749,2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88,735元(包括進口稅177,101元、反傾銷稅1,374,633元、營業稅235,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65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5倍之罰鍰171,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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