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80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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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長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有於民國91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在被告辦理之「屏東區營業處91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第1期零星工程」(下稱系爭第1標案)及「屏東區營業處91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第2期零星工程」(下稱系爭第2標案)採購案(下統稱系爭2標案),與訴外人信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祥公司)協議彼此合作,將原告牌照借予信祥公司參與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先後以96年度偵字第749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情事。
乃以被告97年3月11日C屏東字第9702-000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系爭2標案之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4月2日D屏東字第9703-024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所指系爭2標案,相關工程之投標行為應皆是林傳宗及信祥公司所為,相關投標文件亦非原告及
甲○○提供或參與製作。而原告現代表人甲○○於屏東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749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時,原皆堅決否認有任何與信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傳宗(已於
92年12月28日死亡)共同謀議於公共工程招標時,原告與信祥公司要相互合作,彼此借用公司牌照,以詐術使被告
辦理系爭2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
直至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提出擬為「緩起訴處分」建議,甲○○當時考量緩起訴期間僅「1年
」,繳納之公益金僅4萬元,而能免除刑事訴訟程序之繁
瑣及訟累,始勉予同意接受檢察官建議而為認罪答辯。嗣
屏東地檢署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卻發回續行偵查,屏東地檢署
再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件續行偵查,而承辦之檢察官復再提出「甲○○繳款20萬元、原告繳款10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甲○○因先前已為認罪答辯,迫於無奈,乃再勉予同意照辦,屏東地檢署乃為緩起
訴處分。另於發回續行偵查之過程,雖將原告列為「被告
」,甚至嗣後為相關緩起訴處分,惟皆未傳訊原告當時之
代表人林光政或徵詢其意見。故緩起訴處分書自不可據以
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
(二)本件相關投標文件有關原告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雖係「蓋用條戳」為之,但該聯絡電話卻是信祥公司使用之電
話,亦可堪認該投標文件確係信祥公司或林傳宗所為(緩
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或甲○○確有與信祥公司或林傳宗合意謀議
,以詐術使被告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將原告牌照出
借之不法行為。更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故意將公司牌照出借
他人參與投標。
(三)原告固與訴外人林傳宗或信祥公司合作共同承作被告發包之相關配電外線工程,惟在兩家公司合作期間,有關投標
工程,雙方即不再互為參與競標,皆採僅由1家公司輪流
出名與其他廠商競標。審議判斷書指原告代表人甲○○於
預審會亦承認有借牌等事實,容有誤會。
又91年間被告因與信祥公司發生「優良廠商」爭議,曾由信祥公司於92年1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並由該會於92年3月21日作出調解建議。
而於91年9月爭議未決期間,林傳宗會以原告及信祥公司一同出名參與系
爭2標案,應純係其個人一時之便宜措施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容許訴外人信祥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投標,業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7433號、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偵查後確認在案,且原告代表人甲○○於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預審會議中亦承認前揭事實。故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追繳其押標金,並無違誤。
(二)現在檢調單位均注重程序正義,不可能強迫原告去承認,故本件經過兩次地檢署之確認,原告確實有借牌給信祥公
司投標。
且只要有借牌參與投標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是否完成開標及得標無關。
(三)另本件之異議處理結果,係於97年4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故原告提起申訴已經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關於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之送達情形,被告固主張異議處理結果業於97年4月7日送達原告在屏東市○○路83號之營業處所,經原告股東林崇仁收受,故原告至同年月24日提出申訴,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為證。
惟依上述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固得認定被告有於97年4月2日交寄函件予原告,暨被告交寄收件人為原告、送達地址屏東市○○路83號之函件,係於97年4月7日蓋用林崇仁之印章收受等情,然此送達至屏東市○○路83號,於97年4月7日蓋用林崇仁印章收受之函件,是否即被告主張之本件異議處理結果,自上述證物,尚無從明確認定,而原告復否認有於97年4月7日收受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之情,故被告執上述證物,爭執原告提出申訴已逾15日法定期間云云,即難採取,先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3月11日C屏東字第9702-0001號函、被告97年4月2日D屏東字第9703-0244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可按,自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並未與信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傳宗共同謀議,同意出借公司牌照,本件純係林傳宗之個人行為。
又刑事案件之續行偵查程序,均未傳訊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或徵詢其意見,至原告目前之代表人甲○○會同意檢察官緩起訴建議,純係不堪長期訟累之權宜作為,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係為使政府採購制度,透過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而制定。
其中上述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更是為達上述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所
為具事前遏阻違法、事後懲罰內涵之規定。又本款情形,
外觀上雖有借用者本人名義之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投標
,然其實質均屬該借用者之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
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
機構或團體」。是基於上述本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規
定之目的、本款行為之實質及本條規定係為「……,『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文字,自應認客觀上若有「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則「廠商」
包含以借用者及被借用者名義因投標所繳納之押標金,均
屬本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之範圍。否則,若謂本款僅得
對借用者本人名義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而不及
於被借用者,則勢必形成規範漏洞及僥倖,而有違本款規
定意旨。再本款規定既言「借用」,則該被借用名義者當
係知情者。並因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繳納之押標
金係以該被借用者名義所繳納或發還,故對之不予發還或
追繳時自均應以該被借用名義者作為處分之相對人。而本
件系爭2標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2款均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
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故而,參與系爭2標案之投標廠商,若有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被告就該被借用者名
義繳納之押標金,即應以該被借用名義者為相對人,為不
予發還或追繳之處分。
(二)經查:
(1)本件行為時之原告之代表人為林光政即原告代表人之子,嗣原告於95年間變更代表人為甲○○一節,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卷可按。又原告於林光政擔任代表人期
間,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甲○○負責,另訴外人林傳宗則
為信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與信祥公司那時係合作關
係,是在同一辦公室。所謂合作關係是指標了工程後一起
做,由林傳宗負責行政事務,甲○○負責施工方面事務。
亦即形式上原告與信祥公司是兩家公司,但實際上者兩家
公司關於行政部分如對外投標都是林傳宗處理,施工工務
是由甲○○處理。另原告之公司資料、公司印章及公司代
表人私人印章均放置在林傳宗處等情,已經原告代表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詳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告與信祥公司於本件行為時既屬合作
關係,得標之工程由2公司分工應負責之事務,並負責投
標之信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傳宗復持有投標所需要之原告
公司資料、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人私人印章,則原告有概
括授權林傳宗以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一節,應堪認定。另原
告之營業項目為電器工程承包業等,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
在本院卷可按,而信祥公司亦從事電器工程承包業,亦有
信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該2公司
營業項目相近。原告既有概括授權林傳宗以原告名義參與
投標,復知林傳宗為信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2公司
營業項目及業務性質相近,屬合作關係,則其合作方式若
僅如原告所稱之行政及施工之分工,實無分設2公司之必
要,是其合作內涵當含有互借牌照之情,原告以其僅將公
司業務在合法範圍內委由林傳宗處理,主張本件系爭2標
案均是林傳宗之個人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悉云云,並無可
採。
(2)又原告與信祥公司均有參與系爭2標案,系爭2標案均採最低標,其中系爭第1標案係由信祥公司得標,另系爭第2標案雖原告及信祥公司均未得標,但信祥公司之投標價格低
於原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相關標單及投
標資料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可按。原告與信祥公
司既均有參與系爭2標案,而當時原告與信祥公司復屬合
作關係,由林傳宗1人負責對外之標案,並其合作內涵又
含互借牌照之情,系爭2標案信祥公司之投標價格復均低
於原告,即有使信祥公司得標之目的,故就系爭2標案,
原告有同意出借牌照,容許信祥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
之情甚明。而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述事實,已經屏東地檢
署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及其代表人有連續同意出借牌照之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規定情事,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
足稽。至原告及其代表人縱如原告主張係因不堪訟累,而
同意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然此核屬原告及其代
表人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動機。另本件行為時
原告之代表人林光政曾於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49號案(即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再議前之案件)偵查中到案陳稱: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看不懂
標單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甚明,加以原告代表人復
自陳原告是由甲○○實際負責,故訴外人林光政嗣於再議
發回續查程序,是否曾到場陳述,自與原告及甲○○是否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況關於原告有容許
信祥公司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原告上述爭議,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就系爭2標案既同意信祥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則
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即無不合。又本件
原告與信祥公司間就系爭2標案,既均參與投標,原告復
係同意出借牌照參與投標,故被告以其有系爭2標案「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64萬元押標金,依上開所述,亦無不合。再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標
案,應遵守政府採購法規定,本即為原告所應注意之事項
,故雖被告未於原告參與系爭第1標案時,即查得其有如
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情事,亦與原告所為是否合致
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無影響,是原告執以爭議,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2標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2款規定追繳64萬元之押標金,核無違誤。
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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