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836,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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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謝明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交訴字第0970007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及以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記載原告得請領之建物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234,528元、攤棚每座6,000元、占用公地之救濟金94,500元,合計為335,028元(下稱系爭救濟金)。

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請救濟金,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等,主張請領救濟金後遷移系爭建物。

經被告97年5月5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3號函復原告,因原告未點交,並告知原告未於97年5月10日前點交,將否准發放救濟金。

嗣因97年5月10日為週六,被告乃於97年5月12日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辦理點交,原告仍未點交,被告乃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依期限點交占用公地之建物,系爭救濟金不予發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父親洪福所有相鄰之不同建物與設施,使用範圍不相同,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段繁養殖場建物面積審查表暨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地上物調查表可佐。

原告於97年4月30日即簽署被告製作之申請書,惟因原告居住之地方鄰近父親經營之湖福養殖場,因繁養殖場魚類之設備較多,原告乃代父向被告提出養殖魚業所須之附屬設備清冊,並多次向被告異議與陳情。

惟原告之父於97年5月1日收到被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清冊(更正清冊)」,該更正清冊並未敘明理由,取消原告之父原可受領之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

又原告與父親於97年5月4日同時接獲被告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6日進行點交,因原告父親之養殖場面積甚大,且依被告之規定,養殖場附近之建築物含圍牆均須拆除,然父親於養殖場旁搭設有鐵皮屋數間,有照片為證,因原告之父年歲已大,亦無拆卸鐵皮屋之技術。

原告與父親為配合被告之進度,乃於97年4月10日將系爭養殖場之附屬設備暨附近建物之拆除工作委由證人張坤源承攬拆除工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

惟因拆除工作涉及專業技術,設備繁多,面積甚大,雖已進行拆除工作,卻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

而原告所有房屋位於養殖場之內側,需經過養殖場進出,故拆除工作先由鄰近道路之養殖場開始,因無法由原告所居住之地方開始拆除,故原告於97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拆遷補償救濟金之申請時,亦向被告提出異議說明。

又原告於被告97年5月10日進行點交時,再次呈報予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僅留下不符點交原則即離開,惟原告之拆除工作仍持續進行。

繼而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5月12日再次至原告之養殖場,見原告全家與承攬人張坤源忙於拆除工作。

而原告之拆除工作於97年5月18日全面拆除,有照片可憑,數日後原告乃接獲被告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告知,因原告未依期限點交,救濟金不予發放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1、原告原所有之上開財產經被告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清冊」後,原告此項救濟金請領權,乃屬憲法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規定,有關人民權利之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

被告竟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之行政命令,對原告為救濟金不予發放之行政處分,然細審此行政處分顯欠缺法律規定與法律授權。

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救濟金不予發放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

2、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紅毛港遷村案乃國家之重大政策,又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第三節就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之發放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原告既經被告於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函公告為得請領紅毛港遷村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請領人,則被告自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協助原告辦理拆遷工作暨救濟金之請領。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觀之,原告此項請領救濟金之財產權係受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項救濟金請領權利並無依行政裁量而不為給付之裁量餘地。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自知悉其所有之建築物為被告所公告之拆遷範圍後,即配合辦理,並與父親積極處理拆遷工作,而此事實均為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知悉,然因設備繁多,且鐵皮建築物面積廣大,原告之父年歲已大。

且原告所有之建物,位於父親洪福經營之湖福養殖場之內部,故須先拆除養殖場與附隨之鐵皮屋等建築物後,才能進行拆除。

而被告未能充分衡量事實,忽視原告已盡真摯努力進行建築物與附屬設備之拆遷。

況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於97年5月18日亦完成拆除。

本件被告人員於97年5月6日、5月12日兩次至原告之養殖場,僅見設備尚未完全拆除,卻無視原告已竭盡所能,拆遷其所有之建物、圍牆與附屬設備之事實,即以原告違反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第6條(二)項「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不予發救濟金之不當且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原告損失335,028元,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43條及第102條之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有違程序正義與誠信原則,實難謂為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5,028元之救濟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事項規定:「...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另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事項亦規定:「...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發放:...(二)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三)申請後不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

...。」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於97年4月1日公告救濟金清冊列入救濟範圍,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救濟金之申請,惟原告並未於97年5月6日將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復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

嗣後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辦理點交時,仍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依前開公告事項規定,自不得發放救濟金予原告。

故被告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規定,救濟金不予發放,於法有據,甚為明顯。

(二)上開97年4月1日公告事項十之(三)亦規定:「所有權人不得以提出異議、不配合辦理申請及點交建物、附屬設備」是原告雖曾於97年4月30日提出異議要求救濟金請領後才遷移,經被告以97年5月5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3號函復與公告不符,請依公告規定配合辦理,依前開公告事項十之(三)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提出異議為由拒不配合辦理點交建物,至為顯然。

(三)原告所有之建物係占用公地違建,依法本應拆遷,並無合法之財產權。

而被告公告救濟案,係以促進紅毛港遷村計畫完成為目的,附加申領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並無不當。

又依「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規定,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救濟案」已公告週知,並於97年4月1日「救濟金清冊」公告再次重申,原告應有充分時間預先準備,是其再以設備繁多,拆除廢時,作為無法按預定時程完成騰空點交之藉口,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不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本件原告未依前開救濟案及救濟金清冊公告規定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內完成其建物之騰空點交,被告作成不予發放原告建物等救濟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及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原告逾期拆遷系爭建物,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分別為土地法第208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即非徵收補徵問題。

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定。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次要事項,則非必以法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9頁參照)。

查「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首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侔,是關於救濟金之發放事項,自非以法律定之,此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建物占有紅毛港之公有土地,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以「公告事項:...二、救濟標準:(一)...(二)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

...、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並經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略以「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三)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天日曆天內仍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等語,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補償金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

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

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

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即在闡釋斯旨。

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

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被告依首揭公告限制救濟金發放條件,即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等要件,作為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即無可議之處。

又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

況原告之合法財產並不因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發布,造成特別犧牲,系爭救濟案係被告為達到行政目的,所為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訂定人民辦理期限,亦係為達上行政目的所必要,則原告請領系爭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救濟金,自應依上開公告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之期限辦理騰空完成點交,殆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30日曆天止,原告應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完成點交土地予被告。

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請救濟金,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准予領取救濟金後再遷移,經被告97年5月5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3號函通知原告,應依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辦理。

另被告前於97年5月2日通知原告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點交,原告拒絕點交。

嗣被告又於97年5月12日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辦理點交,然原告仍未辦理拆遷點交等情,有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暨所附點交時刻表、被告97年5月6日、12日點交湖福養殖場、原告進物情形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確實未於97年5月10日或同年月12日拆遷、騰空並點交完成,應堪信實。

是被告否准發放救濟金,尚非無憑。

至原告之父洪福雖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張坤源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張坤源承攬拆遷業務,縱屬實在,不影響系爭建物未於期間內完成點交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8日已自行拆遷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固亦堪認定。

然查,原告於97年5月18日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並非在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系爭建物並完成點交,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遷之要件,核與被告公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不符甚明。

則被告否准其請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無涉,自無不合。

原告爭執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不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另被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清冊(更正清冊)」,係針對原告父親為之,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涉,故原告執以於本件爭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救濟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救濟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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