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855,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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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台東監獄
代 表 人 乙○○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7公審決字第0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作業導師,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3月28日東監人字第097000119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其96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復審決定以「復審人訴稱免職處分前未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及其違法失職情事,業經法務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規定,以97年1月28日法令字第0970001810號令核定自96年12月26日起予以免職在案。

對台東監獄辦理其96年年終考績核布考績丁等免職處分,認有重複處分情形云云」以「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自亦無重複處分。」

作結,實有莫大誤解。

原告所持為「無職可免」「處分標的不存在」罰無可罰;

且免職一次即完全除去法律身分,喪失公職人員資格,再行免職自違論理法則,處分實無實益亦不存在。

若被告認其有處分實益,應註記生效日於法務部處分日前,並函知法務部撤銷其免職處分方符法理;

而被告所為純以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為目的,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原告96年仍然在職,自須辦理年終考績,經考績委員事先知會原告到場,始為丁等之決定,不論程序或實質完全合法。

至於免職之結果,係依考績法第3條至第6條之規定,為丁等之考績後仍須再依同法第7條為考績之獎懲,故於考績通知書上,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考績丁等之獎懲為免職。

被告辦理考績並無違法之處。

(二)系爭考績通知書上所載之免職獎懲,係記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獎懲,僅屬通知原告依該規定將遭受免職,並不發生免職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再為免職處分,實屬錯誤。

按若欲依法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因係被告上級機關法務部方有此人事權,故應由被告上報法務部,由法務部為該免職令。

然本件被告並未進一步報請法務部再為免職令。

足見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丁等考績後,並未再有免職處分,原告誤解考績通知書之意義及被告人事權,認有重複之免職處分,並非有理,另併同請求賠償20萬元,亦失所附麗。

(三)退萬步言之,本件縱令有二次免職處分,然法務部對原告之免職與被告所為之考績免職通知,一者依據任用法,一者依據考績法,性質上有懲戒性與非懲戒性之區別,並非重複處分,原告以重複處分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亦非有理由。

且針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既自認免職後不能再免職,則免職之法律效果既已發生,被告自無從再對其產生更進一步之損害結果,原告亦無再受新生損害之可能,自不能請求賠償;

況被告係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記載考績所生之獎懲,乃屬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原告又何能請求被告賠償合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並有法務部97年1月28日法令字第0970001810號令、被告97年3月28日東監人字第0970001197號考績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已受法務部免職處分在先,已無職可免,被告再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對原告免職,應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四、丁等︰免職。」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

「本法第18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

則為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與依考績法應對於曾任職務滿1年之公務人員,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表現,應給予年終考績者,二者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二)經查,原告原任被告之作業導師,至96年間仍在職,此為原告起訴事實所不爭,則被告依上揭考績法規定,對原告96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給予年終考績等項綜合評擬,以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因獲延長病假,全年僅有1日之工作事實;

且於系爭考績年度內,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9月21日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6年2月7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循序提出上訴,均經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認原告所犯罪行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核已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性不端,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規定,依年終考績辦理程序,予以考列丁等,並於系爭考績通知書載明考列丁等之獎懲為免職,此有原告援引為其起訴事實之復審決定書附本院卷可憑,揆諸上開考績法規定,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在受考績核定前之所以受法務部為免職處分,依原告援引為起訴事實之復審決定書記載,係因原告所涉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月28日法令字第0970001810號令核定溯自96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之日免職。

則法務部此項免職,並不能否定原告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25日仍為現職公務人員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96年年終考績;

至於原告受丁等考績後,被告有無必要再對原告為免職之執行,係別一問題,原告訴稱其已受法務部免職處分,已無職可免,被告再給予丁等免職之年終考績,應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給予原告96年年終考績既無違誤,即無損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考績通知,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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