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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213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另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得依此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
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即不得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乙○○2人係被告學校退休教師李太山之遺族,於民國96年間因李太山之教師退休金及撫慰金事件多次向屏東縣政府、銓敘部、教育部、屏東縣政府訴願會等機關陳情與訴願,經教育部決定不受理;
嗣於97年5月21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1)退休金(2)改領月撫慰金(3)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4)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5)三節慰問金(6)退休福利互助金(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殮葬補助費(9)公保養老給付等相關金錢給予。
經被告以97年6月10日屏東國人字第0970001595號函覆原告謂:「說明:一、已故退休教師李太山,選擇領取月退辦理退休,於7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於84年1月7日去世,並辦理後續撫慰一次完成。
二、撫慰原因: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撫慰金。
三、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應一併計算)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舊法為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四、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
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五、本校於84年11月3日行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李師補償金285,957元,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
李師遺族甲○○女士於85年3月(第一期95,319元)、85年9月(第二期95,319元)、86年9月(第三期95,319元)全部領完。
六、『撫慰金種類』:由遺族協議選擇,所擇定之種類,經審定並領取撫慰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七、殮葬補助及撫卹金申請:適用於在職亡故者。
八、隨函附送依據屏東縣政府97.03.04屏府人給字第0970037912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政府訴願答辯書中,理由三予以駁回。
九、台端申請之給予退休撫恤金申請書,本校無權核准。」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起訴意旨略謂:(一)依82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者,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同法第16條之1第8項規定: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被告辦理後續撫慰事宜,僅給予原告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45,540元,而未讓原告改領較有利之月撫慰金,即有違誤。
(二)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應給與遺族即原告一次撫卹金及10年撫卹金。
又依(修正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在職15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被告應依此規定發給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三)另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
原告主張三節慰問金,每節最高1萬8千元,每三節不得超過4萬8千元,然被告每一節日僅發給2千元,實屬過低。
(四)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告並未依該規定發給。
(五)另核給李太山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互助金4項金額亦有錯誤,原告主張退休金為2,218,860元、公保養老給付為1,234,80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324,040元、公保互助金為96,000元,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自有違誤,又原告因此造成之財產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7年5月21日申請書內容重為核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退休教師李太山之遺族,是關於原告申請之改領月撫慰金、一次撫卹金及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費及李太山退休時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互助金等,應分別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惟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國(省)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
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
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觀諸首揭規定,原告申請改領月撫慰金、一次撫卹金及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及李太山退休時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互助金等,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向各該審定及核給機關辦理之,被告並無權就原告申請之改領月撫慰金、一次撫卹金及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及李太山退休時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互助金等給付作成審定或核給之處分。
至三節慰問金部分,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照護遺族費用,在各機關事務經費項下列支。」
該規定所指之機關,在縣(市)立學校亦應由縣(市)政府核定,亦即系爭三節慰問金應由屏東縣政府核定後發放。
此參卷附之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3年6月4日(83)屏府國教字第80552號核定已退休教職員工慰問金函足明。
足認被告對三節慰問金同無核定權限。
準此,被告並無審定核定或核給上述原告所主張款項之職權,故實體法並無賦予人民就上述改領月撫慰金等相關事項,有對被告得請求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是雖原告向被告如上之請求,本件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是被告系爭函文至多僅為告知原告權責機關之處理結果及法令之適用,尚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處分,從而,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
四、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6號、93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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