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875,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送達
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第149頁)。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人民,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家庭農民可以開墾公有土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民開發農用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再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連接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本件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地號土地係水流變遷改道所增加的新生地,同段674之4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均位於原告鄰近土地連接範圍內,該等土地原告經營30年,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9條、憲法第143條及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原告應有合法所有權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歸還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674之4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退還所繳罰款(應為使用補償金之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無權占用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674之40等地號國有土地作為種植果樹、蔬菜及魚池使用,經被告所屬雲林分處以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除停止其占用行為外,並依法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有被告95年6月2日財產中雲㈡字第095000326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674之4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退還其所繳納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核屬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所有權等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