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896,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職法字第097160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僱用丙○○、丁○○、戊○○○及鄧昌泰等4人迭次向被告申請核發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並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1600號、96年12月26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836號函同意核發原告僱用丙○○、丁○○獎助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

96年9月4日高就二字第0960009895號、96年12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309號函同意核發原告僱用戊○○○、鄧昌泰獎助津貼計9萬元,共計核發原告獎助津貼18萬元在案。

嗣後原告復於97年初以僱用丙○○、丁○○、戊○○○、鄧昌泰及高尤三妹,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丙○○等5人間非屬僱用關係,原告不符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第2條規定,爰以97年4月8日高就二字第0970004156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高尤三妹獎助津貼;

以97年4月7日高就二字第0970004120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戊○○○、鄧昌泰獎助津貼,並撤銷原96年9月4日高就二字第0960009895號、96年12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309號函所作核發獎助津貼處分,併請原告依法繳回已核發之獎助津貼9萬元;

及以97年4月10日高就二字第0970004256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丙○○、丁○○獎助津貼,並撤銷原96年10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1600號、96年12月26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836號函所作核發獎助津貼處分,併請原告依法繳回已核發之獎助津貼9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主要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92年3月14日職業字第0920002766號函所示「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屬僱傭關係」之意旨。

惟所謂僱傭者,係以供給勞務而換取報酬之交易型態,在當事人間,支付報酬之一方為僱用人;

服勞務者為受僱人。

是以,僱傭亦可解為: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支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對於丁○○、丙○○等人乃係支付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其他可資證明其為僱傭關係之資料,而其亦是被告之所以於96年先後給予核准給付獎助津貼之依據。

據此,顯見原告與丁○○、丙○○間為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否則,原告何以要求盧、陳等人提供勞力,而職訓局並未深究勞動合作社之內部關係,僅單純以合作社為例,並單方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屬僱傭關係,此認知顯有疑慮;

再者,由該函所示,其「因合作社與社員非屬僱用關係」,乃是在生產合作社之後為補充,能否適用於勞動合作社本有疑問?況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可知勞動合作社即是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同法第3條之1亦明文規定「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足見勞動合作社乃是僱用社員勞力,既然勞動合作社是「僱用」,又如何能說明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

㈡、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若在㈠有信賴基礎;㈡有信賴表現;

㈢信賴值得保護,此3要件皆符合之下,人民得主張信賴保護。

蓋原告之信賴基礎乃被告於96年所發之核准公文;

再者,原告亦已將其獎助津貼予以合法運用,乃屬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且此種信賴表現當然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質言之,若非被告於96年所為核准處分,原告又如何能夠做出運用財產此種信賴表現,故實不可謂無信賴表現;

又原告之信賴非不值得保護,因原告當初已依被告之要求,於申請時繳交眾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與丁○○、丙○○等人成立僱傭關係,據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96年所核准之獎助津貼具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而在保護方式上,當以存續保障,即禁止被告撤銷先前處分,蓋撤銷授益處分,乃係考量公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兩者何者為強,現觀被告所以撤銷先前處分,無非受「依法行政」原則考量,其公益乃在維持行政的合法性,避免行政行為持續的違法,而原告之信賴保護,卻是立即且強烈的,蓋原告因相信被告當初所為之授益處分為合法,始有之後之信賴表現具體行為,且原告亦將其所核撥之款項予以正當運用,若此等信賴仍不足與公益相對抗,則信賴保護原則又有何實益可言。

㈢、有關社員與原告之間的關係,如依被告所言,社員與原告如非僱傭關係,則依現行法規,社員等乃應加入公會,亦或是投保國民年金,惟原告於97年初時曾欲幫社員於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惟後遭駁回,而要求應於投保單位投保,亦即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與社員間之關係,乃具有實質的僱傭關係,因此要求於原告投保,而非將社員加入公會投保,據此可知,原告與社員間乃具有實質僱傭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言不具僱傭關係,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13日保承職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資證明。

再者,「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制定目的,實為解決失業勞工日益增加之社會問題,而本件原告完全依據被告之要求,並且僱用被告所推介之失業勞工,實際上也確實解決部分失業問題,此亦有求才登記表、服務中心推介卡可證,且原告在雇用失業勞工時,尚需投注大量心力教導,使其得以獲得從事該等勞動工作應有之知識,實為全心全力於解決失業勞工問題,孰知被告認原告不合規定,非但不予核撥應予核撥之獎助金,反要求原告繳回原已核准領取之獎助金,實令人心寒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1月5日所為申請,作成准核發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間以僱用丙○○、丁○○、戊○○○及鄧昌泰等4人,迭次向被告申請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並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1600號函、96年12月26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836號函,同意核發原告僱用之丙○○、丁○○獎助津貼計9萬元;

及以96年9月4日高就二字第0960009895號、96年12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309號函,同意核發原告僱用之戊○○○、鄧昌泰獎助津貼計9萬元,共計已核發原告獎助津貼18萬元在案。

嗣後原告復於97年初以僱用丙○○、丁○○、戊○○○及鄧昌泰及高尤三妹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僱用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之委任經理同時擔任兩家勞動合作社之經理且係承辦人,基此被告主動調查,並請原告提出丙○○、丁○○、戊○○○、鄧昌泰及高尤三妹等5人資料,發現原告所提保證書切結上開5人皆為原告之社員,且均有入社資料及已認社股並繳交股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保證書」在卷可稽,益顯上開5人與原告非屬僱用關係,原告不符獎助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依法於97年4月8日以高就二字第0970004156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高尤三妹獎助津貼;

於97年4月7日以高就二字第0970004120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戊○○○及鄧昌泰獎助津貼,並依規定撤銷原96年9月4日高就二字第0960009895號、96年12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309號函所為核發獎助津貼處分,併請原告依法繳回已核發之獎助津貼9萬元;

及以97年4月10日高就二字第0970004256號函不予核發原告僱用之丙○○、丁○○獎助津貼,並撤銷原96年10月17日高就二字第0960011600號、96年12月26日高就二字第0960014836號函所為核發獎助津貼處分,併請原告依法繳回已核發之獎助津貼9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係依「合作社法」立案之勞動合作社,應知悉勞動合作社乃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其目的在以集體力量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增進社員工資所得,其業務亦應由社員共同經營。

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為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並非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本件原告所申請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獎助對象係僱用該辦法第2條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即雇主),所指之獎助對象為雇主;

又原告於提出「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申請獎助津貼時之丙○○、丁○○、戊○○○、鄧昌泰及高尤三妹均係其社員,依合作社法之精神與立法意旨,原告與上開5人並無僱用關係至明。

足徵原告自始缺乏誠信,對於法規規定事項,提供不完全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故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並切結之社員身分書面文件審核,上開丙○○等5人為原告之社員屬實,並非「僱用關係」,故與獎助辦法第2條規定顯然不合,被告依法不予獎助,爰依職訓局92年3月14日職業字第0920002766號函意旨,駁回原告獎助津貼之申請,併案撤銷前已核撥在案之處分及辦理追繳事宜,均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各該函、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保證書、社員名冊、原告申請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至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為勞動合作社,其得否依獎助辦法規定申請僱用丙○○等5名失業勞工之獎助津貼;

㈡被告原已核准原告申請僱用丙○○等失業勞工之獎助津貼之處分,嗣將該處分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津貼,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經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

前項職業訓練對象、職類、經費管理及運用辦法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獎助對象、給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限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2條第4項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獎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款亦有明文。

再以「...五、以勞動合作社為例,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所組成,其目的在以集體力量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增進社員工資所得,其業務亦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依法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因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屬僱用關係,故不得以社員提出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但其所僱用會計、出納等非社員,於符合申請條件時則可提出申請。

...。」

職訓局92年3月14日職業字第0920002766號函釋有案。

㈡、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合作社為法人。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

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動合作社,其於前揭時地引進丙○○、丁○○、戊○○○、鄧昌泰及高尤三妹等人,使彼等加入原告成為勞動合作社社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社員名冊在卷可佐,此事實應可認定,則依前揭合作社法之立法意旨,既係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是原告與丙○○等5人間即屬法人與社員關係,非屬僱傭關係至明。

故被告依職訓局92年3月14日職業字第0920002766號函釋:「合作社與社員間之關係非屬僱用關係,故不得以社員提出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之意旨,否准原告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與丙○○等人間為實質之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第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核准獎助津貼,係依原告申請時所提供文件而為審核,惟原告申請時所附文件僅有領據、僱用名冊、薪資清冊、受僱勞工身分證影本、投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無社員名冊,亦未敘明丙○○等為原告社員,致被告審核有誤而予以准許,則此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請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津貼;

又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作成核准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獎助津貼之請求,及撤銷原已核准獎助津貼之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核發之獎助津貼,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月5日所為申請,作成准核發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