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53年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
-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公益財團法人辦理事
- (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
- (四)被告就原告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免徵房
- (五)為達成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公益財
- 三、被告則以:
- (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社會公益,有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
- (三)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慈善救濟事
- (四)原告主張有首揭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
- (五)原告主張有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 五、經查:
-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 (二)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
- (三)又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
- (四)又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其他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慈濟醫院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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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97年屏府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60號等1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核定免徵房屋稅,嗣於民國96年被告辦理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原告非屬教會附設之醫院,已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其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7萬678元、174萬4,470元、171萬6,644元、170萬7,179元、179萬9,456元,共計873萬8,4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53年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醫院。
嗣因醫療法即將公布實施,原告依該法規定應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管轄,乃檢具捐助章程、捐助財產清冊、董事資料、董事會議紀錄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衛生署許可設立醫療財團法人,經該署71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404941號函許可設立在案,其時原告之名稱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醫院。
直至74年原告因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依醫療法第44條規定於74年4月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衛生署核准,經該署於74年5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531148號函准予變更後,原告始行辦理變更登記。
綜上可知,原告於53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至71年起即改隸於衛生署至今,符合醫療法規範意旨。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公益財團法人辦理事業用房屋免徵房屋稅租稅優惠之目的,係在鼓勵財團法人從事公益事業,參以原告設立宗旨既在從事社會公益,自符合該條文免稅之意旨: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即鑑於該類房屋之使用既非以營利為目的,自無房屋利益產生,故欠缺對其課徵房屋稅之必要性及可稅性。
次參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以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應以該公益慈善救濟財團法人是否已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以及有無從事慈善救濟公益事業之實質加以判定。
2、查原告為依醫療法第15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登記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已依民法第59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辦竣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原告捐助章程第2條及法人登記證書就其設立目的均明揭:「本法人以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地巡迴義診、貧病優待施醫等社會公益事業為目的。」
存立時期載明為:「永久」,其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9條亦明揭:「本法人所有財產應使用於目的事業。」
「本法人解散後謄餘財產歸屬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又查,原告半世紀以來在貧病民眾就醫優待、老人照護及原住民義診等方面,其投入資金及人力成本均已超出醫事相關主管機關醫療改善計畫之規模,然而原告本於其設立宗旨「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仍持續辦理相關之慈善救濟事業,上開事實在在足證原告不僅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屬依規定向法院設立登記之醫療公益財團法人,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依醫療法規定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醫療事業,並為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地巡迴義診、貧病優待施醫等慈善公益事業,從其實質認定確屬慈善救濟事業無誤,自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律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次按醫療法第11條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承上所述,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依醫療法第15條規定立案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則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原告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之認定原則為準據。
再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明示,醫事財團法人業務因非屬內政部主管範疇,關於其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逕洽詢衛生署等語;
嗣後財政部去函內政部詢問相關規範認定疑義時,內政部復於同年12月1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進一步闡明:「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規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
...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而財政部就同為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疑義,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略以:「...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且查,原告會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等15家天主教及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25日以埔基管字第9708005A號函送包括原告在內共15家天主教及基督教醫院創立背景、原法人登記名稱及各法人從事社會慈善救濟服務事實等相關資料,請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函復是否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疑義,經衛生署函復略以:所管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得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並檢附各教會醫院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服務事實佐證,更足證本件原告經醫療財團法人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個案資料審查,亦肯認其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無疑。
是以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依醫療法規定立案登記之基督教團體興辦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是其用於醫療事業之系爭自有房屋即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此參同為宗教團體興辦之慈濟醫院相同爭議事件,分別於97年6月19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97年7月23日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等判決,均明白肯認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足資為證。
又同為基督教醫院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相同爭議事件,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該院勝訴在案;
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相同爭議事件,亦經嘉義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補徵該院92至96年度房屋稅之核定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原告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免徵房屋稅問題,曾於90年釋示確屬適用,然嗣後又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
又參財政部於64年間針對教會附設醫院之辦公室、診療室、病房及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直接供醫院適用之房屋,分別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第38987號等函釋示免徵房屋稅在案,此2號函釋至今仍列入彙編供稽徵機關作為適用法令及核課稅捐之依據,其主要精神在於肯認教會醫院具備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自應許其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90年間就原告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免徵房屋稅函詢被告,經被告於90年6月6日以90屏稅財字第47792號函覆,闡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合於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第38987號等函釋免徵房屋稅意旨,故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蓋被告作成該函釋之時點較諸本件房屋稅核課之時點,不論自原告醫院之組織型態與房屋稅條例徵免房屋稅規定等方面觀之,前後並無何不同,何以被告一則認原告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房屋稅規定適用,一則又認原告無該規定之適用?於相同情形為兩相歧異之認定,實有差別待遇之嫌,且違反誠信原則。
(五)為達成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公益財團法人從事公益事業免徵房屋稅,不應拘泥於法條之規定,應從實質認定。
此參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71947996號及8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881912937號等函釋示從事公益事業之財團法人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之適用範圍擴張至「財團法人」,而非拘泥於法文明定之「社團法人」為限,亦可明證公益法人辦理公益事業用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房屋稅租稅優惠適用,財政部向來採取應從實質認定之態度。
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為鼓勵公益法人從事公益事業,而給予其辦理事業用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公益法人有無徵免房屋稅規定適用之認定,向來採取從實質認定之行政慣例,包括前述被告90年間明確肯認本件原告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情形觀之,則原處分對於原告系爭性質相同事務,缺乏正當理由另為相歧異之認定處理,已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⑶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里○○路60號、大連路60巷8-1號、大連路60巷10號、大連路60巷10-1號、華一街10巷1號、莊敬街一段32巷9號、莊敬街一段32巷11號、莊敬街一段62巷10號、莊敬街一段84巷10號、莊敬街一段62巷7弄6號、莊敬街一段62巷7弄8號、莊敬街一段62巷7弄10號、莊敬街一段62巷7弄12號、瑞光路三段96號、大連里建豐路2巷113號等15戶房屋,供事業所使用。
原告雖主張為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被告曾以96年10月23日屏稅房字第096039689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查明原告是否為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該府以96年10月29日屏府社政字第0960213269號函略謂:「說明:‧‧‧二、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非為本縣立案之社會褔利慈善類基金會及社會團體...。」
函復,被告另以96年11月9日屏稅房字第096039767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證明供參,原告逾期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僅以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身章程規定事項為據,自無法認定原告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查得資料補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社會公益,有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之適用乙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須經主管機關立案,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依上開函釋規定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且原告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餘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百分之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自無上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之適用,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將其營收全部用於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原告章程第2條規定,以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地巡迴義診、貧病優待施醫等社會公益事業為目的,僅為原告之章程內容,尚不足以認原告為經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慈善救濟事業,應以原告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之認定原則為準據乙節,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徒執衛生署函文主張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顯見衛生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主管機關,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民法所謂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定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須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二者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為其法定租稅優惠要件之一;
又財政部為稅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所為之解釋函令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所為文義解釋,依個別具體實際情況分別予以適用,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被告依首揭文義解釋射程範圍內,以無適用情形依職權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租稅利益。
至原告所提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及97年10月7日衛署醫字第0970213553號函復之意見,迄未經財政部作成函釋,自不得以為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有首揭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之適用乙節,卷查原告由基督教挪威協力會捐助,於53年10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於53年12月30日向屏東地院聲請設立完成「醫事財團法人」之登記在案;
又查原告之捐助章程中,原告從事之事業為辦理屏東基督教醫院暨其他醫療相關事業,其財產均歸屬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管理,於原告解散後,其剩餘財產將依法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等事項可知,原告有獨立運作之財務及經營管理決策,為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此與上開函釋所稱「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並不相同,故核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此有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90年6月6日屏稅財字第47792號函闡明原告合於前揭財政部釋示乙節,係明顯誤認系爭房屋合於前揭財政部釋示,是被告於96年12月4日屏稅房字第0960398172號函說明三指出原告雖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自74年2月起在系爭房屋經營醫療事業,惟並非已在主管機關完成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另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不得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既不符合上述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自無平等原則之問題,且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法理上並無不法之平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函釋時點與核課時點其組織型態並無任何不同乙節,查房屋稅之核課為1年1次,其效力僅拘束當年度,並無拘束以後年度之效力,故每年之免稅或核課處分係定期處分,不生廢止之問題,被告本應就每年度房屋之實際情況,於每年度依法確實核課,若有發現短漏課徵時,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難以前期房屋稅是否核課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亦未能主張因往年免徵而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補課徵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有違誠信原則,尚難以採據。
(五)原告主張有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5月1日台財稅第881912937號函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對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解釋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係以不營利之公益社團為適用對象,而上開函釋財政部解釋認財團法人組織之「基金會」亦有適用之,惟基金會係透過基金的整合,引導社會財富及社會資源統籌運用於公益慈善活動的非營利事業機構,其組織定位雖為財團法人之一種,自非所有的財團法人組織均一體適用,且上開函釋財政部並未免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經政府「核准」之要件,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清單、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96年12月4日屏稅房字第096039817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
⑵不以營利為目的;
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否則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二)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衛生署71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404941號函、74年5月11日衛署醫字第531148號函及屏東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至第97頁)可稽,又依屏東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原告捐助章程第2條明載原告成立之宗旨:「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地巡迴義診、貧病優待施醫等社會公益事業。」
另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9條亦明揭:「本法人所有財產應使用於目的事業。」
「本法人解散後謄餘財產歸屬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亦有原告捐助章程附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可憑。
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可資認定。
(三)又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次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經衛生署核准設立,然其已經該署以71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404941號函、74年5月11日衛署醫字第531148號函許可設立,以從事前述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地巡迴義診、貧病優待施醫等社會公益事業辦理醫療服務,足證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四)又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其他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慈濟醫院房屋稅事件,亦經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分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規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
...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而經財政部就慈濟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經該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6號房屋稅事件判決),是內政部認為對於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洵堪認定。
茲據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稱:「...說明:...二、查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施行之後,本署即函請各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應依該法之規定補正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
爰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
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
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
..。
四、經查貴部(財政部)9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另貴部該函說明二之㈠所述,有關於內政部認定標準略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係免費提供設施或勞務,如有酌收必要費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證明該費用之收取為必要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目的事業...。』
,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
...。」
有該份函文附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可參。
是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已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又內政部認為其並非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無疑義。
則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又內政部係為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核與其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表示醫事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之意見並無衝突,是被告執以爭執並無足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其經課徵房屋稅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並未提出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料,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系爭房屋為原告醫院使用之自有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被告以前述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補徵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其稅額分別為177萬678元、174萬4,470元、171萬6,644元、170萬7,179元、179萬9,456元,共計873萬8,427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予維持,均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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