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916,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名人儷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主任委員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中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變更代表人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然若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即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訴外人梁育笙因所有門牌嘉義市○○街118巷2弄136號(下稱系爭大廈)第15層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集合住宅,與竣工圖用途列為辦公室不符,乃申請更正竣工圖,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大廈第15層用途應為集合住宅,乃以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准更正竣工圖之申請。

原告不服,先後以97年10月24日名人儷景(97)管委字第97102401、97102402號函及97年11月7日名人儷景(97)管委字第970110701號函請求被告解釋被告96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及函詢系爭大廈第15層用途疑義,經被告分別以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予以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無效(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無效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為之)。

四、經查:

(一)被告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係謂:「主旨:貴會函請解釋96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乙案,查本府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副本諒達)業已說明該樓層係為集合住宅用途,本案樓層如作為集合住宅使用自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需要,請查照。

說明:……二、本市○○街118巷2弄136號15樓建築物,本府96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60124629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依設計圖說准予備查;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並以97年10月7日嘉市建師室(竣)字第126號函通知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故核發該部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97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543號)。」

有該函在卷可按。

又被告96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主要係謂:系爭大廈第15層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記載用途為辦公室,「如欲為住宅使用時,應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住宅使用」之意旨,另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則是認系爭大廈第15層用途應為集合住宅,故就使用執照圖文不合之記載,准訴外人梁育笙所為更正竣工圖關於記載用途「辦公室」之申請,亦有被告96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及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附卷足稽。

可知,係因原告認被告已以被告96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表示系爭大廈第15層如欲為住宅使用時,應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住宅使用之意旨,卻又以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准訴外人梁育笙更正竣工圖申請,因之有所疑問?請求被告解釋,被告乃以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予以回復,其函文內容除表明已經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處理之事實過程,並再重申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之意旨及其法律效果,暨補充說明系爭大廈第15層房屋室內裝修案之處理情形。

足知此函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並不因此敘述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

(二)另被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係謂:「主旨:貴會函詢有關貴社區第15樓用途疑義,本府業已於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復在案(諒達),請查照。

說明:……。

三、本案第15樓用途業以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明示為集合住宅使用。

」有該函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僅是再重申原告所陳系爭大廈第15層房屋用途之疑義,即該疑義已經被告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回復之處理情形,暨重申被告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已表明用途為「集合住宅」之意旨。

是此函亦僅是單純之事實敘述,其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亦非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被告97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70065791號函既均非行政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