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9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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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為原告專科班21期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以民國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退學,並自88年3月25日生效。

被告丙○○原為原告正期班71期學生,因意志不堅申請志願退學,經原告以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核定自87年12月27日生效。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賠償各項在校期間之費用。

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原為原告專科班21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88年6月15日展領字第3612號令可稽。

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期班71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並有原告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足憑。

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原告與被告乙○○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依行為時應適用之80年8月28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

又同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

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206元,扣除起訴前已付金額82,206元,起訴後所付2,000元尚欠84,000元。

被告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72,264元,已付100,000元,尚欠372,264元,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4,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2,264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

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六、經查,被告乙○○原為原告專科班21期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以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退學,並自88年3月25日生效。

被告丙○○原為原告正期班71期學生,因意志不堅申請志願退學,經原告以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核定自87年12月27日生效。

被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賠償各項在校期間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開除學生名冊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七、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及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核定退學,並分於88年3月25日及87年12月27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八、另查,在民法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程序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參照。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僅限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在法學方法上雖有探討餘地,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不一而足,雖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情形,然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或政府機關以公文承諾分期償還無法一次編足之補償金均是,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之規定。

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應予準用。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乙○○於退學時給付33,206元、88年6月1日給付5,000元、88年7月6日給付5,000元、88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88年9有16日給付2,000元、88年10月2日給付2,000元、88年12月7日給付2,000元、89年2月25日給付2,000元、89年3月4日給付2,000元、89年4月14日給付6,000元、89年8月16日給付4,000元、89年12月28日給付6,000元、90年11月7日給付2,000元、91年11月18日給付5,000元、92年6月12日給付2,000元,此據原告補充辯論意旨二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賠償分期繳款紀錄卡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則原告對被告乙○○之公法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因被告乙○○承認而中斷,最後中斷日期為92年6月12日,亦可認定。

準此,原告對被告乙○○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至97年6月12日(星期四)即本件起訴前已屆滿。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雖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又於98年2月23日清償原告2,000元,然此係在本件請求權時效屆滿之後,已無從再行中斷時效,亦即原已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從因之而回復。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4,000元;

請求被告丙○○給付372,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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