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924,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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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謝世傑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5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核課87年至90年房屋稅,並分別於90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繳納。

被告乃於同年8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在該處辦妥分期攤繳手續。

嗣原告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請求停止前揭房屋稅之執行,經被告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亦經該處於97年1月30日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函復:「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執行期間尚在法定期限內,請貴公司依95年11月28日辦妥之分期繼續攤繳。」

原告復於同年5月13日及27日向被告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7年5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255550號及97年6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283450號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4月16日送達87年、88年、89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90年4月27日送達90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距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9月18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援引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及95年11月28日原告已辦妥分期攤還為由抗辯,實係曲解法令。

蓋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已公布施行,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為96年3月5日始增訂,又行政程序法是實體規定,且法律上有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行政程序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二)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本案原稅籍編: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而該00000000000稅籍編號,即系爭房屋87、88、89、90年房屋稅之稅籍編號,該稅籍編號一經註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關於系爭房屋87、88、89、90年之房屋稅,自亦溯及不能再課徵。

且該稅籍既經撤銷,自不許被告再自行回復。

(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係指凡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期間、納稅方法等,均要有法律依據。

被告87年至90年就系爭34戶房屋每年只開1張稅單,有錯誤開徵之違法情形。

且原告95年11月28日係在非自由意志下辦妥分期攤還,自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Z0000000000000000000007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8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9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75號房屋稅繳款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87年至90年房屋稅,其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間屆滿日均為90年5月31日,被告並於90年4月17日及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繳納,被告乃於同年8月25日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並於95年9月18日請原告至該處說明如何繳還欠款,原告亦於95年11月28日至臺南行政執行處辦妥分期攤繳手續。

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23條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係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若在稅捐稽徵法96年3月5日修正之前已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的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還有5年可以執行。

故本件欠稅執行期間,尚在法定期限內,仍可執行。

原告稱本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一節,顯無足採。

(二)房屋稅的課稅是按照使用執照、所有權如何登記來設立稅籍,因持分比例建設公司並未為分單的動作,故原告要求一戶一戶開立稅單,並不符合規定。

又此分單爭議及原告另主張之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況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亦已經撤銷,且其內容亦與本件係關於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之87、88、89、90年度房屋稅,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述執行事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及依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課徵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之稅籍業已註銷,而生溯及撤銷效力等語,資為爭議。

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故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須符合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且係主張執行名義即行政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

(二)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2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及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自上述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等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因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應適用該條規定,惟因該條第2項又規定該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不適用;

且稅捐稽徵法第1條又規定,稅捐之稽徵,稅捐稽徵法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復明文為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故關於稅捐之徵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期間屆滿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惟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且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至5年期間屆滿日起又不逾5年之期間。

但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是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其徵收期間屆至。

(三)經查:關於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均至90年5月31日,被告係分別於90年4月17日送達87年、88年及8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暨於同年月27日送達90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同年8月25日以上述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於同年9月5日收案,分別編為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

而臺南行政執行處除於95年5月23日發文查調原告之歸戶財產清冊及所得資料外,復以同年9月18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通知原告說明如何清繳及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經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就此等執行事件請求分期繳納,經被告人員同意,載明於執行筆錄等情,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上述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首頁、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5月23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49652號函、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9月18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執行筆錄(均影本)及徵銷明細檔查詢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本件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既均至90年5月31日,且該等繳款書均已於繳納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故以此等繳款書核課之稅款,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0年6月1日起算,並因被告係於90年8月25日以此等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於同年9月5日收案,於95年5月23日為調查程序等開始執行行為,故本件顯已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並開始執行,但尚未執行終結。

是本件核屬上述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所規範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故其徵收期間依本項規定,應至本項修正之日起再加計5年始屆滿,是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均未逾徵收期間。

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關於徵收期間之規定,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施行前即已公布施行,而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更是較修正前徵收期間規定有利於受執行者,且依上開所述,關於稅捐之徵收期間,本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

故原告執法律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進而指摘本件之執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間,執行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說明二固記載:「本案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

等語,惟該函主旨係記載:「貴公司申請坐落於本市○○區○○里○○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依戶核課房屋稅乙案,准自96年度起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請查照。」

並於說明三載明:「另貴公司所請自87年起至95年止房屋稅分單,因係屬欠稅執行中或已完納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確定案件,所請歉難照辦。」

等語,有該函在本院卷可按。

可知,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係就系爭房屋准自96年度起依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

至原告另申請系爭房屋自87年起至95年止房屋稅分單部分,則遭被告否准。

故雖此函說明二有「本案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等語之記載,亦無從因之而謂原未分戶核課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之處分已因之而遭撤銷。

而此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且該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裁定在本院卷可稽。

故原告執民法第114條規定,主張本件原課稅處分已經溯及撤銷,進而指摘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已不得再執行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採。

(五)再如上所述,須係主張「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對於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均只開立1張稅單,係屬違法之主張,乃對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為爭議,核屬對執行名義本身是否適法之爭執,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事項。

另原告95年11月28日所為分期攤還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無效情事,則屬關於執行程序之爭議,亦非本件之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行政執行名義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依上開所述,均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議,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Z0000000000000000000007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8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9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75號房屋稅繳款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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