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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鄰○○○街400巷2號4樓,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逕將原告戶籍變更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地址),變更後並未通知原告。
原告因戶籍變更無從收受訴外人潘曾翠柳對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遷讓房屋事件文書,致遭公示送達,並喪失答辯權利,因而受一造辯論敗訴判決。
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因未享有合理時間處理程序問題,仍遭強制執行。
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時,該院書記官未讓原告整理搬遷物品及公然侵占原告搬運時間,並強制執行非屬原告個人物品及原告母親遺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精神慰問金50萬元云云。
三、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頁149)。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本件原告對被告僅係請求國家賠償,而非併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則原告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揆諸首揭說明,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原告另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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