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942,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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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42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台內訴字第0970163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17日間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該縣岡山鎮○○段1022-21、1022-3、1024及1024-22地號土地重測及公告事宜,而原告於被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84年12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有大寮段1022-21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67地號)前面有一筆空白未登錄地即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非訴外人陳劉吳味所有,而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有地之鄰地,原告自有可合併使用之權,且有優先聲請放領合併使用之權利等情。
被告以84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同年月7日)(84)岡所2字第11796號函覆原告略以:「...按台端所有岡山大寮段1022-21號土地東邊原在重測範圍公告圖內空白土地,因重測區公告係公告重測範圍,故不需詳列公告圖內之地號;
另經重測期間查證所存原始資料、複丈資料及登記簿結果,發現該空白地號應為同段304-2號土地而非未登錄地,...。」
等語,原告仍表不服,多次向被告、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異議及陳情,惟均未獲解決。
嗣原告復於96年8月28日提出校正書乙紙,向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測查察地權不正」,案經高雄縣政府以96年8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197877號函移由被告處理。
被告乃據此以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查有關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註:原函文誤繕為文心段53地號)所有權主登記伍附記登記壹係所有權人劉吳味書狀換給之記載,...。
附記登記項下各欄與主登記項內各欄位如內容無異動者均以『空白』表示,故附記登記項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欄位中『空白』並非表示該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三、台端所有土地大寮段1022-21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67地號)所有權主登記參附記登記壹之住所變更記載亦於所有權人欄註記為『空白』之相同情形,其所有權人仍為主登記參所有權人。」
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縣政府。
原告對被告該函文仍表不服,旋於96年10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異議書,高雄縣政府則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覆原告略以:「書狀換給」之「所有權人」欄註空白係「土地登記簿記載例」所明定,被告上揭函復之內容並無違誤,台端如對被告上揭函釋不服,請依訴願等行政救濟方式辦理等語。
原告對高雄縣政府函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8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於土地登記簿上將高雄縣岡山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劉吳味之處分,案經本院97年7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於97年8月18日(原告於該訴願書所載日期為同年月14日)向高雄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701965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原告於97年9月1日(原告於該訴願書所載日期為同年8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補正後之訴願書(狀載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原告誤為地政局】,原處分書為96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而高雄縣政府嗣以97年9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221220號函檢送答辯書乙份,並將原告上開訴願書正本移送內政部處理,原告誤高雄縣政府上開答辯書為訴願決定書,乃又於97年10月2日(原告所載日期為同年9月29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再訴願書」(狀載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原處分書為97年9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221220號函),嗣經內政部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63013號訴願決定,以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上開聲明異議書、被告84年12月18日(84)岡所2字第11796號函、原告96年8月28日校正書、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197877號函、被告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原告96年10月1日異議書、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原告97年8月18日訴願書、高雄縣政府97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70196533號函、原告97年9月1日補正後之訴願書、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221220號函暨答辯書、原告97年10月2日「再訴願書」、內政部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63013號訴願決定書及本件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97年12月22日(原告所載日期為同年月19日)覆函書及98年1月10日(原告所載日期為同年月8日)抗辯狀所載,係略以:本院前揭9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認定原告該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其乃提起上開訴願及再訴願,茲已遭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故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請求岡山地政事務所84年重測前大寮段(原告誤為大遼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更正產權為國有之財產之訴」等語,有該起訴狀、覆函書及抗辯狀附本院卷可稽。
準此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本意,應係對其於96年8月28日所提出校正書之申請案(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84年重測前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土地更正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不服被告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否准之處分,經依訴願程序後,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甚明確。
然查,原告既以被告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為原處分,則其原處分機關應為本件被告。
又原告雖分別於97年8月18日、9月1日及10月2日向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上開訴願,惟其並非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而係分別以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及高雄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且亦非以被告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為原處分,而係分別以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及97年9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221220號函為原處分等情,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經本院函詢以97年12月31日岡所1字第0970013111號函復,指稱原告並無向其提出訴願之紀錄,亦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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