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975,2009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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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55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屏東縣恆春鎮○○段9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需要,由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上開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價格由被告委託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查估,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及所有之同段9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以協議價購方式補償,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椰子及土方漏未價購補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元。

三、經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所訂定之協議價購契約,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

本件被告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以協議價購方式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椰子及土方漏未價購補償,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準此,本件係因當事人間關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爭執,即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是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補償土地改良費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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