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更一,31,2009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訴訟實務,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94年度裁字第1284號、94年度判字第942號等裁判意旨),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

經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莊素娥於民國91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於92年2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742,843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63,683,762元,遺產淨額50,483,762元,應納稅額15,191,342元,嗣追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20,153元,更正核定遺產淨額50,463,249元,應納稅額15,182,932元。

原告不服,就遺產土地、玉山木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死亡前應納稅捐扣除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目申請復查,除獲准追減玉山公司股權1,469,826元外,其餘部分未獲變更。

原告猶未甘服,乃就遺產土地、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死亡前未償債務項目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欄「針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及理由欄「一、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所載甚明;

即原告於本院95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聲明仍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遺產土地、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不利部分均撤銷。」

且陳明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不予主張,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嗣原告於95年4月28日始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之訴訟,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行發生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自屬當然,亦即訴之追加,係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一獨立之新訴。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至95年4月28日始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距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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