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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經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訴訟救助人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確定應由受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該受訴訟救助人即應向行政法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低收入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固暫免預納上開裁判費。
然上開原告之訴業經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是該事件原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即應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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