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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98年5月25日第980001號訴願決定,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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