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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經相對人派員至掩埋場區周界外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5月25日府環空字第09836635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
聲請人雖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並已於98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98年度訴字第681號),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2日已遭相對人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159號函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在案,則停工期間既完全無垃圾進場掩埋,何能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況相對人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會同採證、簽封及檢驗,已違反公正公開原則,縱事後要求現場工人簽名,仍難合乎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從而,相對人執行採證及檢驗程序既存有重大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訴願決定書、起訴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宗檢閱屬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相對人認聲請人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聲請人5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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