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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蔡易餘律師
蔡碧仲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依相對人所公告期間內登記參選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雖其前因犯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檢察官對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乃以聲請人犯上開兩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該院以98年10月6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裁定,現實上根本無法於上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即98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金,相對人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9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認聲請人於選舉公告前(即98年11月24日)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補正登記截止日尚未執行完畢之瑕疵,准聲請人參與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選舉在案。
惟中央選舉委員會卻二次裁決相對人所為准聲請人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資格為無效,相對人畏懼其上級機關之強硬反對,遂於98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駁回聲請人為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參選人之登記,上開選舉將於98年11月24日為選舉公告,已有急迫情事,且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為前揭候選人之登記,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應為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登記參選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原據相對人以98年11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383號函「同意候選人登記資格」之處分在案,嗣又以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為不准予登記之處分,有前揭2函在卷可稽,顯係就參選資格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後行政處分含有撤銷前所為行政處分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前揭駁回參選登記之處分,固於98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惟其並未向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所是認(詳本院98年11月23日筆錄),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行政法院處理系爭處分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又本件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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