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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淑民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依相對人所公告期間內登記參選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雖其前因犯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檢察官對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乃以聲請人犯上開兩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該院以98年10月6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收受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定,現實上根本無法於上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即98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金,相對人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9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認聲請人於選舉公告前(即98年11月24日)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補正登記截止日尚未執行完畢之瑕疵,准聲請人參與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選舉在案。
惟中央選舉委員會卻二次裁決相對人所為准聲請人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資格為無效,相對人畏懼其上級機關之強硬反對,遂於98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為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參選人之登記,上開選舉將於98年11月24日為選舉公告,已有急迫情事,且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為前揭候選人之登記,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並命相對人應在本次鄉長選舉前補行公告,將聲請人登載列為第16屆嘉義縣東石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云云。
三、依訴願法第93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合併以觀,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可選擇向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惟若同時向三機關提出聲請,應認為法律救濟之濫用,均得予以駁回(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4版第447頁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同時於98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即本件相對人、訴願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等情,有相對人98年11月24日嘉縣選四字第0981401557號函、訴願停止執行聲請書及本件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為法律救濟之濫用,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須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為要件,若與公益有重大影響,行政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於審酌對公益有否重大影響時,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係採不停止執行之立法原則,從而行政法院於判斷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產生懷疑時,即應推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407頁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為公共事務之參與,本件若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得登記參加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選舉,其結果顯與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又查,聲請人另請求命相對人應在本次鄉長選舉前補行公告,將聲請人登載列為第16屆嘉義縣東石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部分,係屬實體方面之請求,核與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無涉,聲請人應另提起給付訴訟,始為正辦,其一併提起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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