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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蔡易餘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容輝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則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雖在提供當事人暫時權利保護,使其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排除該處分之不利益;
惟受處分人如就原處分已依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不循審級救濟,復在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審級救濟期間內以相同事由重複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受處分人嗣後所為之請求停止執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依相對人所公告期間內登記參選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雖其前因犯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檢察官對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乃以聲請人犯上開兩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該院以98年10月6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收受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定,現實上根本無法於上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即98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金,相對人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9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認聲請人於選舉公告前(即98年11月24日)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補正登記截止日尚未執行完畢之瑕疵,准聲請人參與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選舉在案。
惟中央選舉委員會卻二次裁決相對人所為准聲請人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資格為無效,相對人畏懼其上級機關之強硬反對,遂於98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為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參選人之登記,上開選舉已定於98年11月24日為選舉公告,12月5日舉辦投開票,已有急迫情事,且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為前揭候選人之登記,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固於98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資料供本院審核,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行政法院逕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24日已檢具前述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案案件一覽表、臺中地檢署函文、罰金繳納收據、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98年11月13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98年嘉義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訴願書、訴願停止執行聲請書及相對人98年11月24日嘉縣選四字第0981401557號函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酌後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審視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及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與其在本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所主張之事由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不同,所增加者,僅在指摘本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復於遭駁回之翌日向本院指摘本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不合法,而以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洵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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