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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代 表 人 乙○○ 廠長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參與相對人有關提把鍛胚(精鍛)10000EA案之招標,並由聲請人得標,決標後相對人並未踐行正確行政程序,以函文方式通知聲請人應於決標後之7日內簽約,迨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發現採購計劃清單內:案內鍛造加工及T652處理部分不得轉包。
乃先提出陳情希望能改為:銑製加工部分不得轉包。
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之陳情,而逕以該單位97年9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0970002755號函處分,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聲請人雖提起異議與申訴,均不受採納,然本件之起因,確屬原單位未依法定程序於得標後通知聲請人訂約,待其通知時又已逾時效,遽然處分聲請人,誠有未臻妥適之處。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文書之送達,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本件爭執之相對人97年9月15日備二五物字第0970002701號函回復無法接受陳情,並說明須於9月12日前簽約。
該項函文聲請人並無收受送達,所以聲請人根本不知道應於9月12日前訂約,該項函文雙方於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會議中,相對人曾坦承無法提出送達證明。
職是之故,該函既無送達聲請人,自不生效力,聲請人也無法於9月12日前訂約。
聲請人未踐行訂約應可歸責於相對人,當然也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三)該標案中固然未對投標廠商有資格限制,但在採購須知中限定:鍛造加工與T652處理部分不得轉包。
此規定無疑限制召標資格,原單位將資格限制隱匿於採購須知細項中,難謂無引人入陷阱之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衛星工廠,多年來投入軍備用品之研發,並領有原單位所核發之數十項合格證,而且近3年來多次決標原單位之標案,並且均於規定期間完成履約,是一家優良廠商。
相對人於處分仍申訴中即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如此,已先行對聲請人產生立即性之危害,縱然日後聲請人之申訴被接受,但現今之傷害也無從回復。
(四)以相對人目前所獲得之合格廠商項目中130等項,因於合格廠商名單中之廠商僅為聲請人一家公司,若限制聲請人參與投標,改採外購,除不符合政府「擴大內需」之政策,且因招標、交貨、運輸等時間冗長,緩不濟急;
若國內重新建立合格廠商,其資格審查試製作業亦約需1年,仍緩不濟急;
以公司招標方式,亦因未經廠商資格審查試製作業,無法確保品質,恐影響主裝備之性能與傷及其它組件,而直接影響國軍戰備及妥善率。
聲請人承製軍方案件多年,交貨履約情況良好,並投入鉅額研發費與自行開發模具等費用獲得百餘張衛星工廠合格證,另每年為支援軍方衛星工廠及動員工廠之戰備需求、備料等成本均所費不貲;
且由於目前世界景氣低迷,台灣本身亦一片蕭條,聲請人有霧峰等二廠,承製軍品已15餘年,軍方訂單一直均佔聲請人營業額之大宗,驟以此僅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金額之標案未確認之事件,即全面停止聲請人參與軍品標案,除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外,亦實對聲請人生存及員工生計造成巨大危機,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
此種立即性之危害,縱然日後聲請人之申訴被接受,但現今傷害也無從回復。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行政訴訟,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案卷核閱屬實,是其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係誤引)規定,聲請於相對人97年9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0970002755號函處分之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軍方訂單一直均佔聲請人營業額之大宗,驟以此僅100餘萬元金額之標案未確認之事件,即全面停止聲請人參與軍品標案1年,聲請人財務無法負擔,實對聲請人生存及員工生計造成巨大危機,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停權1年之處分,所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上述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9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0970002755號函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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