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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台南看守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及本院92年9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惟聲請人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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