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
-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
- ㈢、再者,再審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於報運進口系爭來貨
- ㈣、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提出復查,並要求香港出口商向供應
- ㈤、茲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出具向大陸
- 三、再審被告則以︰
-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
- ㈡、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最高行政法院98
-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就其提出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 ㈢、再審原告另提出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2004年統計表,主張其
- ㈣、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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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乙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3/Z504/1056號及BE/93/Z504/1057號),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84,688元及1,041,811元,併沒入其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乾香菇2批,進口報單為BE/93/Z504/1056號及BE/93/Z504/1057號,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申報產地為韓國,經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詎該委員會竟未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之「香菇、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自94年2月16日起乾香菇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規定,為其論斷依據,反而擅以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2004年12月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2,490公斤等理由,論斷再審原告有虛報來貨原產地之故意。
惟查上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之認定基準,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鈞院未予斟酌,逕採該委員會94年第6次及15次之決議,認定系爭乾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不知該委員會之決議,係以系爭來貨樣品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為其論斷之基礎,此即有違當時有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自94年2月16日起乾香菇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予以培育,而在韓國採集、收割烘乾後再予以出口至香港,而後自香港出口至高雄,是鈞院如就上開標準及公告之基準,予以詳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詎鈞院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適用,自對本件之判決有顯然之影響;
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上開認定標準及公告之認定基準,與本件來貨原產地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甚或認為二者彼此不同云云,亦核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
㈢、再者,再審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於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時,業已提出①韓國至香港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②香港進口申報單③韓國產地證明書④香港至高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⑤裝箱單及發票⑥香港復出口韓國產地證明書⑦韓國出口清單等資料,完全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資料,合理信賴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韓國,乃據以申報來貨之原產地為韓國,又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第3項「專家諮詢意見」第1位意見表示:「1、所附樣品為2種規格香菇混合產品①茶花菇:傘面直徑5.2㎝~6.4㎝,留柄,肉厚至中厚不等,開傘度7~8分,香氣淡,乾燥度佳。
②足付信香:傘面直徑6~8.2㎝,肉薄,開傘度9分以上,乾燥,香氣淡。
2、本案香菇韓國都有生產,乾燥度好,類似韓國產,但香氣稍差。
3、中國香菇生產佔全球85%左右,而福建、浙江為主要香菇產地。
本案香菇香氣稍差,雖不能否定為韓國生產,但不排除是中國生產的。」
第2位意見表示:「樣品1包,為混雜不同品種之花菇,菇形,菌體厚薄,色澤不一,難以確定其原產地,惟依其剪柄、烘乾等現象觀之,由中國大陸生產之成分頗大。」
云云,由上開專家意見觀之,一位不能否定為韓國生產,但不排除中國生產的;
另一位認為無法判定其原產地,惟依其剪柄、烘乾等徵象觀之,由中國生產的成分頗大,伊等2位專家之意見,模糊不清,未臻明確,且前後所述有矛盾之處,蓋既稱無法判定於先,為何事後又認定係中國生產的成分「頗大」?顯見該2位專家欠缺綜合研判之專業知識,應非適格之鑑定人,其所陳述不利於原告之意見,不具公信力與說服力,再審原告執此爭執再三,並於原審筆錄內記明主張應再送新竹食品研究所鑑定,不幸未被前審予以尊重採納。
另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3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復:「經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知,該公司確曾以2004年12月23日出口淨重13,975公斤之乾香菇前往香港,該進口商為合豐公司。」
等語,及於94年3月30日以韓經字第09400330072號函復稱:「本案經數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請渠提供輸往香港乾香菇之出口報單,惟據公司負責人李鐘安表示該公司確曾將韓國產乾香菇輸往香港...。」
等語。
以上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竟漏未予以斟酌,而逕採該委員會94年第6次及第15次之決議結論,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提出復查,並要求香港出口商向供應商說明提供出口清單以供比對,詎再審被告竟引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之「查證情形」七:「...該組於94年7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400713094號函檢附上開期間(93年12月)自韓國出口乾香菇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2,490KG...另該組於94年7月26日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復...至於所詢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書為依據等語。」
惟該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之研判意見,則參據專家諮詢意見,改用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及委外查證結果(網路記載2004年12月份出口至香港乾香菇2490K)推論作成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見該委員會之「查證情形」與其「研判意見」、「決議結論」之間即有相互齟齬之處。
況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9401014022號函致經濟部國貿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吳光訓立委函之說明二之(二)載以韓國關稅廳正式復函以「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其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云云,職是再審原告已取得韓國釜山商工會2004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乙紙(編號:28890),證明於2004年12月20日自韓國申報出口與港商合豐公司淨重乾香菇13,975公斤,其原產地為韓國,因再審原告第1次向港商合豐公司購買數量才6,001公斤,且分2張報單進口,是不能以二者之數量不合,即認為該釜山商工會2004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不可採,依上開韓國關稅廳之正式函復,該釜山商工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應屬可採,是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14日函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予以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㈤、茲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出具向大陸進口菌床香菇菌絲包2004年統計表乙份,證明韓方自2004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向大陸進口菌床香菇菌絲包2,652,009公斤至韓國培植、採收,足供用以查證系爭乾香菇之收割、採集地係在韓國,而非大陸,且韓國在93年12月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數量亦應非網頁查詢表所載區區2,490公斤而已,是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之統計表係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因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稽查課人員過濾相關資料後研判其產地可疑,故通報相關單位阻卻再審原告報備。
嗣來貨雖經該分局查驗,惟產地尚難確認,經送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608號、94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607號、及94年8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81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其所為認定結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一切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審酌後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應有其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尚非單憑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商出口文書資料即得以推翻認定結果,再審被告據以採為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尚難謂為不妥,程序亦無不當。
復按系爭貨物產地經再審被告查核及關稅總局諮詢學者專家意見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可否定來貨係中國大陸香菇菌絲包在韓國栽種收成之說法,故本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並無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再審原告稱其已提供韓國至香港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香港進口申報單、韓國產地證明書、香港至高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裝箱單及發票、香港復出口韓國產地證明書、韓國出口清單等資料,足證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云云。
惟查,上開文件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韓國信榮商事與香港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韓國信榮商事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再由香港出口予再審原告,與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
又再審原告雖提出韓國釜山商工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書編號:28890),惟未經駐韓國代表處驗證簽名屬實,則該韓國釜山商工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是否真正,尚有疑問。
況韓國釜山商工會僅依韓國信榮商事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
從而,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香菇與系爭香菇是否屬同一批香菇,亦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
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原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香菇產地係屬韓國。
是再審原告明知中國大陸乾香菇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繞經韓國佯稱為當地產品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產地並涉逃避管制之事實,其行為顯屬故意,自應受罰。
末按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
再審原告所舉訴外人「洛卡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另批貨物,核與本件處分無涉。
㈡、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僅係一再重複前救濟程序之主張,並無新事證,況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予一一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者,同條款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就其提出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香菇、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船提單、貨櫃動態表、進口申報單、產地證明書、裝箱單及發票、出口清單、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16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94年3月30日韓經字第09400330072號函及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9401014022號函等證物加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香菇、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乃係主管機關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尚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證物」,從而該認定標準及認定基準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之屬性。
是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
次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提之報運清單及韓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已逐一加以審酌,並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原告主張其為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原告自香港出口商合豐公司進口系爭香菇,而合豐公司之供應商為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且原告已提出船提單、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及韓國公司之出口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及INVOICE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船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香港合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韓國信榮商事公司與香港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再由香港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
至原告以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云云。
惟查,香港中華總商會雖有核發韓國產地證明,經核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是該韓國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且中華商業總會僅依香港合豐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此有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CERIFICATE OF ORIGIN RE-EXPORT(即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
再查,上開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核該公證內容(經翻譯)略以『...謹此證明中華總商會(Chinese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已於2005年1月17日證實檢附的原產地證明書-轉出口(文號120750)(文號120751)(簡稱「該書面文件」)是中華總商會於2005年1月14日核發給合豐實業有限公司(AlliedFair Industrial Limited.)的,而且該書面文件的簽名與蓋章屬實。』
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書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僅證實香港中華總商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
至原告出具之韓國出口申報單原註記有(產地)「KR」部分,業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2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3018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3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復,略以:『(二)乙億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乾香菇乙節,經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以,該公司確曾於2004年12月23日出口淨重13,975公斤之乾香菇往香港,該進口商為Allied Fair Industrial Limited.等語。』
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另於94年7月22日以五堵驗字第0941001643號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洽詢韓國釜山海關出口報單真偽,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7月26日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復,略以『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僅作為參考之用;
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
此有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16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94年7月26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可參,由上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足認韓國出口報單固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該韓國出口報單僅作為參考之用,則該韓國出口報單仍無法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
另查,卷附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略以『⒊原產國:韓國。
⒋運送明細:裝運地點:韓國釜山、目的地:香港、運送方式:海運。
⒍嘜頭及號碼:包裝數目及種類:貨物標示774箱、乾香菇、13,975公斤;
箱子編號:1-774、韓國產品。
⒎數量:16,500公斤。
⒏出口商聲明:以下簽署人,擔任授權簽署人,謹此聲明上數貨物是在第三欄內所載之國家生產或製造的。
(簽名)信榮商事(姓名)李鍾安(LEE JONG AN)⒐證明:就以下簽署人所知所信,上述貨物的原產國是第三欄內所載國家。
授權簽署人:證明者:2004年12月27日釜山商工會、會長Sung Chul Kim韓國。
證明書編號:28890』。
惟查,原告出提出韓國釜山商工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書編號:28890),未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簽名屬實,則該韓國釜山商工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是否真正,尚有疑問。
況韓國釜山商工會僅依韓國信榮商事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
又該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數量13,975公斤與原告申報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93/Z504/1056號及BE/93/Z504/1057)所記載之數量3,001公斤、2,940公斤不符,且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亦未認定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乾香菇即為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
從而,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香菇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同一批香菇,亦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
另原告主張以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裝箱單與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二者每件重量均有13KGS、14KGS、16KGS、17KGS、19KGS、20KGS、22KGS、26KGS,足證系爭香菇確係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至香港者云云。
觀諸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與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其包裝單位均為13KGS、14KGS、16KGS、17KGS、19KGS、20KGS、22KGS、26KGS,足見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及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貨物包裝單位相同,此有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與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PACKING LIST)附卷可按。
然縱上開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及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裝箱單所記載之貨物包裝單位均相同,此亦僅能證明韓國信榮商事公司與香港合豐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香菇外包裝單位與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香菇外包裝單位相同,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仍無必然關係。
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
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原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香菇產地係屬韓國。」
另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採財政部及經濟部公告之認定方式,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見解,又未敘明理由部分,原判決亦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原告於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尚有疑義,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會議,略以『三、專家諮詢意見:㈠一位意見:1、所附樣品為二種規格香菇混合產品⑴茶花菇:傘面直徑5.2CM-6.4CM,留柄,肉厚至中厚不等,開傘度7-8分,香氣淡,乾燥度佳。
⑵足付信香:傘面直徑6-8.2CM,肉薄,開傘度9分以上,乾燥,香氣淡。
2、本案香菇韓國都有生產,乾燥度好,類似韓國產,但香氣稍差。
3、中國香菇生產佔全球百分之85左右,而福建、浙江為主要香菇產地。
本案香菇香氣稍差,雖不能否定為韓國生產,但不排除是中國生產的。
㈡另一位意見:樣品一包,為混雜不同品種之花菇,菇形、菌體厚薄、色澤不一,難以確定其原產地,惟依其剪柄烘乾等徵象觀之,由中國生產之成分頗大。
...』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嗣後原告再提出韓國出口報單影本申請複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略以『為慎重起見,本會於94年7月13日電傳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2004年12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本案係於93年12月出口至香港),該組於94年7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400713094號函檢附上開期間自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值,相關稅則中僅稅則第0712.39.1020號2,490kg;
另該組於94年7月26日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復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略以,經洽據韓國釜山稅關告稱,該廳曾收到該分局94年6月20日英文函件及其附件,經轉呈韓國關稅廳(總關)處理,復洽韓國關稅廳告稱,該廳前曾就類似問題正式函復我方,基於韓國法律規定,無法就相關問題給予答覆。
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物出口文件之一,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
...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及該會94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
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雖載:『...十二、...再對照進口人所提供本案貨物韓國出口報單,該欄申報為《CN》。
為求慎重,本會復於94年3月22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5333號檢附空白韓國出口報單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譯成中文,嗣據該組於⑴94年3月24日以韓經字第09400324091號函回復本總局,並檢附譯成中文之韓國出口報單供參。
⑵94年4月1日以韓經字第0940040103191號函查告稱:『有關囑查韓國出口報單中第七欄及第二0欄分別列為《M》及《40》所代表之意義乙案,經洽據韓國釜山龍塘海關告以,《M》意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40》則意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等語。』
等語,雖與原告出具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有不符之處,然排除此部分,尚不影響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會議實質查驗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而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是該審議判斷結果仍應採信。」
是觀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一再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而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判決內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
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其亦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即難採取。
㈢、再審原告另提出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2004年統計表,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2004年統計表,僅係記載韓國自2004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進口菌床香菇菌絲包2,652,009公斤,尚難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即為韓國,故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據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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