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移轉新台幣(下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一)按存款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事由不一,舉凡買賣、租賃、
-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無職,且目不識丁之低收入戶,何以能於
- (三)另張秀米借用帳戶之情形,尚不僅止於向再審原告借用,
- 三、再審被告則以:
- (一)再審原告一再復執原確定判決及上訴程序相同之主張,依
- (二)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
-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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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移轉新台幣(下同)3,912,271元予其妹張秀米,涉有贈與情事,惟並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確有贈與事實,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3,912,271元,贈與淨額為2,912,271元,除應補徵稅額202,472元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02,4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存款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事由不一,舉凡買賣、租賃、給付報酬、借貸、承攬、勞務、墊款、信託等等,原因不勝枚舉。
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既已提領轉存至張秀米之帳戶內,即逕認其無償移轉之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不免有草率認定之嫌。
何以上開款項非為借貸款?非為信託款?非為報酬?甚或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而必為無償贈與?未見原確定判決具體說明。
且再審被告既主張本件係屬無償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資金之移轉並非全可認係無償贈與,豈可僅以再審被告提出資金移轉流程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證據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且認定事實不備理由,更屬違背法令。
是以原確定判決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無職,且目不識丁之低收入戶,何以能於存戶中擁有數千萬元之存款,是否涉及不法,非無可疑。
包括如何於銀行開戶,如何存入鉅款,均為本件之關鍵,且應詳予調查之事實,無奈原確定判決對此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更逕認存款係屬再審原告所有,對此顯不合常情之事實,逕予採認,更係違背證據法則。
另至銀行開戶並非有何極大困難之事,僅為日常生活瑣事之一,以一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何需由他人陪同開戶?再者,果非再審原告將銀行存摺借予張秀米,何需張秀米代為存提款?更何況本件係張秀米將再審原告帳戶中之存款轉至張秀米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其為委託張秀米贈與乎?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極為荒謬,不僅悖於經驗事實,有違常情,採證更是背離證據法則。
更有進者,再審原告為無業之低收入戶,銀行中何來鉅額存款,已有可疑,此其一。
再審原告生活自顧不暇,何以願意將鉅額現金不留分文贈予張秀米,更屬事實不能,此其二。
再審原告年紀尚屬中年,身體無恙,非行將就木之人,無需急將全部現金贈予張秀米,此為疑點之三。
縱使再審原告欲分配財產,又何有獨厚張秀米,而不留分文予配偶及子女,此乃大大違反常情。
是以就此事實,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乃閉門造車,食古不化。
所為認定更係不符事實及經驗法則。
(三)另張秀米借用帳戶之情形,尚不僅止於向再審原告借用,並另向其兄張馬典借用名義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供日常提存現金使用,於90年間同樣為轉帳存款2,000,000元及29,100,000元,遭再審被告核定為贈與而經張馬典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雖遭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294號判決敗訴,然此更益證張秀米向兄、姐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之事實。
否則,張馬典亦係無資力之人,目不識丁何以能有此鉅款贈予張秀米。
又何以再審原告、張馬典均將帳戶中所有存款委由張秀米提領一空,並贈與張秀米?此大大違反常情事理,可見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及張馬典均設籍並住居嘉義縣水上鄉,無論生活、工作上均無北上之機會,更不可能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之必要,否則徒生使用上之麻煩。
而再審原告、張馬典與張秀米間亦無合夥投資之關係,亦無開立帳戶供張秀米提撥分配股金或營收之必要。
此更足證2人確係提供名義供張秀米設立帳戶使用甚明。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應准予再審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一再復執原確定判決及上訴程序相同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又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
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稽徵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94年度判字第626號、94年度判字第1175號等判決)。
而再審原告於89年9月25日由其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912,271元,匯至張秀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該系爭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再審被告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而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係張秀米借用其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款項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係之前張秀米自有資金並存入,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審被告核定本件贈與總額3,912,271元,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再與本件另一相同案情之張馬典贈與稅案,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294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併予陳明。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係由其妹張秀米所借用,該帳戶之資金全為張秀米所有,原確定判決徒以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存至張秀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即草率認定其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而未考量其為無業之低收入戶,且非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實無贈與鉅額款項予張秀米之可能云云。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二)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於89年9月25日由其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12,271元,匯至張秀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張秀米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
因貨幣具高度流通性及可代換性,其交換極為便利,加上金融機關受到政府之管理,信用風險極低,且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原告名下帳戶之銀行存款既已提領轉存至其妹張秀米之帳戶內,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認其無償移轉之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其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由張秀米所借用,該帳戶內資金均為張秀米所有,與其無關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資金係張秀米所有,僅係利用其名義上帳戶進出而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說明並提示張秀米花旗銀行『貴賓銀行』綜合月結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然該證據資料僅能看出張秀米有匯出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張秀米所匯款之款項係匯至原告銀行帳戶;
且張秀米匯出之款項為鉅額款項,而匯出之時間距原告存入定期存款尚有一段時日,金額、日期無法相互勾稽,亦難完整證明系爭款項為張秀米所有而存入。
又參酌證人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職員李玉惠,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294號證稱:『(問:一般到銀行辦理開戶的程序,要否由本人親自到場?)辦開戶的時候,原則上我們是要看到本人親自簽名,但有時候我們會配合客戶的要求到行外去幫他們辦理開戶手續。』
『(問:有無可能自己沒有到場,而委託別人到場辦理開戶手續?)有時候會有這種情形。』
『(問:這時候代理人是否需要委託書?尤其是第一次開戶的時候,有無可能是由他人代辦的情形?)通常開戶我們是一定要看到本人的簽名才算。』
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294號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前揭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前往開戶,其非不知情之人頭戶;
再者,原告及其妹張秀米,自90年5、6月間起分別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金財神企業社,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235、236頁可稽,原告訴稱其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為低收入戶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事實不符,況凡事無法事必躬親者,亦常委由信任之人代辦存提款,故原告上開帳戶縱大部分都是由張秀米前往作存提款,亦尚難遽謂該資金即係張秀米所有。
是原告主張上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訴外人張秀米所借用云云,並無足採。
(三)又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原告於89年9月25日由其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12,271元,匯至張秀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前揭原告移轉系爭金額之匯款單及銀行傳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雖金錢之移動有因借款、贈與‧‧‧等方式,惟原告前揭金錢之移動,並非借貸,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其妹借用其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無償移轉至其妹張秀米帳戶之行為,即屬贈與,從而被告認定本件贈與總額為3,912,271元,贈與淨額為2,912,271元,應納稅額202,472元,尚非無據。
(四)末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原告既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0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準此以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其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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