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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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代 表 人 乙○○ 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 日9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循。

是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者,當事人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同時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處遇階級編定及教化、操行考核之評分,違反法律規定,致其權益遭受損害,聲請人應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云云,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處遇階級編定及教化、操行考核之評分,違反法律規定,致其權益遭受損害,聲請人應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云云,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即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且縱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乙節,此經調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同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參諸上述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又聲請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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