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3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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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甲○○(即陸陳金
乙○○(即陸陳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及本院94年8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原為陸陳金研(即陸進豐之承受訴訟人),因其於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98年7月16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陸進豐於86年1月至8月間將其於84、85年間出售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41等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別贈與其子陸榮源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其女即再審原告甲○○30,000,000元,合計264,956,793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查證屬實,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64,956,793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3,423,011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268,379,804元,贈與淨額267,379,804元,應納稅額125,649,832元,除通知陸進豐補徵稅款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計至百元止)。

陸進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陸進豐於96年3月17日死亡,乃由其配偶陸陳金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陸陳金研又於97年1月31日死亡,乃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出售高雄縣岡山鎮○○段641地號等35筆土地之土地款,惟前開土地係陸進豐、陸陳金研、陸榮源、訴外人陸祥麟及陸新發等5人所共有,原判決將系爭款項全歸屬陸進豐及陸榮源所有,而置陸陳金研應得之土地價款327,137,779元於不顧,依原判決之認定,係將陸陳金研之土地價款亦列為陸進豐所有,並列為陸進豐之贈與。

但陸陳金研並未表示拋棄該土地價款,或將之贈與陸進豐,陸進豐亦未表示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及其出售價款為陸進豐所有,而原判決逕將陸陳金研依法及依約應得之土地價款列為陸進豐所有,並據以計算及認定為陸進豐之贈與金額,原判決之理由自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重要基本事證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陸進豐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其贈與子女之款項,包含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327,137,779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陸進豐於原審並未主張,而駁回其上訴。

次查,鈞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就本件贈與之事實及相關資金往來之證物詳加調查,並就陸進豐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加以說明。

又本件自賦稅署以89年6月12日賦稽字第2917號函請陸進豐說明,迄至鈞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歷經5年餘時間,陸進豐均未爭執本件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等情,且陸進豐之上訴狀及陸陳金研之再審訴狀,均無提示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次按「聯合財產中,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及修正後第1017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

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本件陸進豐與其配偶陸陳金研、長子陸榮源及訴外人陸祥麟及陸新發等5人,共同將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641地號等35筆土地出售予新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登記為陸陳金研之土地,陸陳金研皆係於63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可證,依前揭規定,該等登記於陸陳金研名下之土地,仍屬其夫陸進豐所有,並無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各自保有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陸陳金研出售土地之款項既屬陸進豐所有,自無再審原告所訴陸進豐贈與子女之款項,似包含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327,137,779元之情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併予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之父陸進豐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嗣於94年10月17日補正上訴理由狀時,即已在該狀上訴理由欄第2項內主張:「原審判決(即原判決)書中,將系爭土地價款全歸屬上訴人(即陸進豐)及其子陸榮源,而置上訴人配偶陸陳金妍應得之價款327,137,779元於不顧,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似將陸陳金妍之價款列入上訴人所有,並列為上訴人之贈與。

但陸陳金妍並未表示拋棄土地價款,上訴人亦未表示陸陳金妍所有之土地及其出售價款為上訴人所有,而原審判決逕將陸陳金妍依法及依約應得之價款列為上訴人所有,並據以計算及認定為上訴人之贈與金額,原審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1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四)中,就再審原告上開上訴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原審認上訴人贈與其子女之款項,似包括上訴人之配偶陸陳金妍依法及依約應分得之327,137,779元出售土地款,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另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等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附上開卷宗可稽。

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渠等之父陸進豐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已有不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父陸進豐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無論於94年3月15日之起訴狀、94年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之準備程序、94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中,均未爭執本件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且亦從未提示本件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之證物,或請求本院對該待證事項加以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院原判決自無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

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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