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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院上開原判決經郵務送達後,於96年3月7日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子郭慰堂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可稽,依前揭所述,該判決於原告住處同居人代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判決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於高雄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4月2日(星期一)即行屆滿(3月31日、4月1日為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以翌日代之),因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已於96年4月2日確定。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4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至96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前於96年4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又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再字第14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再次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再審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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