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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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0000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8,427,94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127 -11〔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

又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書送達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224,069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原裁定及原判決不採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相關確切證據證明再審原告89年有銷售鰻魚收入98,427,941元,其核定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即非有據」,並未詳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法律上之判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既因偽造收據文書被判有罪,則再審原告偽造蘇振芳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114,754,389元之鰻魚價款即非全部購自該養殖戶,其中包括再審原告自產自銷含混之總金額,且再審原告除自產自銷外,尚有向其他養殖戶蘇振芳等人搜購鰻魚成品轉賣給泉良公司,該搜購鰻魚成品價款,均以銀行匯款為主,但原裁定及原判決卻未採信再審原告收購鰻魚成品價款實際銀行匯款30,191,320元之事實,而採信偽造之不準確收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應予撤銷。

(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可知,再審原告於89年間並未向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買賣鰻魚成品金額9,847,941元出售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金額98,427,941元,即非有據。

原裁定及原判決僅憑再審被告之臆測,且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職權調查原則之意旨,而應予撤銷。

又原判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載,即再審原告89年偽造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計147張,金額計114,754,389元,而再審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再審原告偽造該5人名義開給訴外人泉良公司之金額計9,8427,941元(即130,180,347元-31,752,406元),兩者金額顯有歧異,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何者為真?另再審原告就其承租養殖鰻魚面積換算之鰻魚產量,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每公斤平均收購單價178.5元予以換算,其89年間自產自銷鰻魚金額為108,219,944元,已盡舉證之能事,但原裁定及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主張所承租魚塭面積推估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節」云云,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三)依再審原告於93年9月2日在再審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第226頁及第228頁所載內容計算可知,再審原告89年自產自銷鰻魚金額高達89,250,000元(即生產鰻魚重量500,000公斤×每公斤平均收購單價178.5元= 89,250,000元)。

但再審被告卻以臆測認定再審原告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職權調查原則之意旨,而就此重要事證,原裁定及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此事實關係,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撤銷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及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除執前行政救濟程序之前詞爭執外,並未提出新事證,且原判決已審酌全案辯論意旨,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六、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係以:「原告為從事鰻魚養殖兼收購中間商,其89年度除出售自身養殖之鰻魚予泉良公司、陸禾公司及其他水產貿易公司或加工廠外,亦受上開2家公司委託收購其他養殖戶之鰻魚以賺取差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原告89年度匯入養殖戶款項及泉良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統計表、泉良公司負責人賴忠時與養殖戶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原告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逃漏稅捐,案經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以泉良公司89年度取自原告交付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46份計191,975,288元,惟經彙整原告89年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得泉良公司於89年度匯入之鰻魚款項計130,180,347元,涉嫌虛報進項金額達61,794,941元,系爭交付予泉良公司之收據金額乃核認130,180,347元,減除其中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收據合計31,752,406元為自產自銷,核定89年度銷貨收入98,427,941元(130,180,347元-31,752,406元),按水產類批發業(鮮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有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卷宗及原告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原告93年9月2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被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

本件原告為從事鰻魚養殖兼收購中間商,其89年受泉良公司委託代為收購鰻魚並從中賺取差價,自應申報其營業收入並盡協力義務提供闡明事實所必要之資料,而原告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相關確切證據證明原告89年有銷售鰻魚收入98,427,941元,其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即非有據云云,核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以承租魚塭面積推估其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乙節;

查前開金額係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93年9月2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陳稱:『89年銷售於泉良公司金額191,975,288元。』

『自產自銷占總銷售量約2成或3成。』

等語,與被告核定原告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相當,足見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據。

又原告訴稱本件應依其向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等3人收購鰻魚而匯給款項30,191,320元為成本,核定營業淨利云云;

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載,原告89年偽造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計147張,金額計114,754,389元,然實際匯給養殖戶蘇振芳等3人之款項僅30,191,320元,足見原告匯給養殖戶蘇振芳等3人之款項,並非其收購鰻魚之全部金額,原告援引作為核定營業淨利之基礎,顯然無據,核不足採。

(四)、另關於核定怠報金224,069元部分,經查該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就該有利部分亦予起訴爭執,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有關傳訊證人謝雅如、卓堯郎為其作證之請求,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準此以觀,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其與原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七、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前揭所載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取。

八、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及原判決對未依職權調查重要之事證,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93年9月2日於再審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所陳述之內容,及其主張以承租魚塭面積推估其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此金額超過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89,250,000元)等節,其證據證明力,及可否採取之理由,均經原判決斟酌論述甚詳,已如前述,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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