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4,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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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然「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容,未對本院原判決表明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謂已對本院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嗣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1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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