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4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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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即聲請人)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即相對人)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92年9月3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94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及97年1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訴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提起再審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且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首揭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復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同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參照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284頁)。

二、緣再審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之訴,復遭本院駁回,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的租稅債務並加計利息。

並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者,該判決因有上訴而阻其確定,其後該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該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判決同時確定,則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日。

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並於97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則本院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同時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起算自97年12月17日起算,應至98年1月16日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於98年7月22日始對本院原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前於97年12月24日另以本院原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四、另再審原告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規定甚明。

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書業於9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鹽埕區○○○路263號8樓之14,因再審原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上開再審卷可憑,本院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98年4月10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於98年4月15日揭示公告於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告處,依同法第82條規定,該判決業於98年5月25日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98年5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6月24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2日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雖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另以其長年設籍高雄市鹽埕區,並未搬遷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惟查,再審原告係因其個人遷移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而此事由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可避免,是本件再審期間逾期係由再審原告主觀事由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合併與再審之訴裁判之。

況倘再審原告爭執本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送達不合法,實為主張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是否得提起上訴,屬另一問題,亦無對其所主張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餘地。

五、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同一程序,合併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

惟本條既為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而設,故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所為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合併提起再審被告返還租稅債務及利息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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