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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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