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4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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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之再審事由,涉該次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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