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4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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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蘭英於民國87年2月3日死亡,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893萬9,966元,嗣因王楊蘭英生前於83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借款999萬元,用以繳納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稅。

而王楊蘭英及王烱燿之其他繼承人嗣於86年7月1日分割遺產時,王楊蘭英僅繼承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現金5,000元,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經再審被告核定其83年度贈與總額998萬9,094元,贈與淨額953萬9,094元,應納稅額197萬2,97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4,094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再審被告乃依判決撤銷意旨,將上開視為贈與事實改核認為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額,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王楊蘭英遺產總額課稅,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億892萬4,966元,遺產淨額7,079萬2,126元,應納稅額2,351萬7,771元。

嗣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乃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經貴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參與判決者是楊惠欽法官、戴見草法官與蘇秋津法官。

然戴見草法官曾在貴院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有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可證,蘇秋津法官亦在貴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判決,有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可證,戴見草法官與蘇秋津法官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判決就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再審原告自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一再復執前已確定之貴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相同之主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本件貴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及貴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訴之理由予以審酌且論述碁詳,並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上訴及再審之訴在案,是再審原告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並未認再審被告核課王永康贈與稅案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是再審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惟該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至第38條之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者而言,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及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均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更審或再審前之審判而言,若非同一事件,即與前述條款之要件不符。

經查,本院戴見草法官雖曾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贈與稅事件參與該件之判決,惟該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非相同,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贈與稅事件與本件遺產稅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戴見草法官曾在本院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云云,即非可採。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係指參與再審前原確定決之法官,若法官雖曾參與再審前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即非屬再審前之原確定判決。

次查,本院蘇秋津法官雖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惟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附卷可憑。

是再審原告另稱本院蘇秋津法官參與本件再審前之裁判乙節,仍屬無據。

此外,本院戴見草法官、蘇秋津法官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並無其他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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