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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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洪百川即百芳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送達代收人 甲○○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1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8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上開裁定經該院依再審原告所載送達代收人地址送達,由送達代收人處所有權收受送達文書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97年1月10日收受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7年1月11日)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算至97年2月9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為例假日,97年2月11日為春節假日,依法以97年2月12日(星期二)代之。

詎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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