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51,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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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8,427,94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127-11〔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

又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書送達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224,069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認本院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因原再審判決及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仍應向原審即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實體部分: 1、由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蔡順益及郭柄洪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知,再審原告與曾再逢、蔡順益等人在89年以前有鰻魚成貨生意上直接往來。

再審原告與蘇振芳在89年6月以前有鰻魚成貨生意上直接往來。

2、訴外人謝雅如於91年9月27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知,再審原告於89年間僱用訴外人謝雅如辦理會計工作,包括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用鰻魚養殖戶之印章等工作,泉良公司取得系爭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依慣例由泉良公司填具數量、金額及鰻魚養殖戶基本資料送至再審原告處所,由訴外人謝雅如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上鰻魚養殖戶之私章。

亦可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是由陸禾公司填製好交由謝雅如蓋上印章的。

3、訴外人謝雅如95年3月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原本不知道,賴忠時(即泉良公司)向卓堯朗進貨,再由甲○○這邊開立收據的情形,直到本案開庭中我才聽說,...,不過有時候我們有將數量、金額都空白的收據給泉良公司,可是養殖戶的名字、印章、地址都寫好的。」

4、由上述1至3可知,再審原告以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含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名義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予泉良公司,共計191,975,288元,其原因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於89年度之前確有鰻魚買賣事實,故泉良公司89年度填製好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係以89年度之前蘇振芳、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鰻魚養殖戶開立。

惟89年度起上開訴外人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蘇振芳自89年7月起)不再續與再審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然訴外人謝雅如未告知泉良公司,而由泉良公司依以前交易情形填具數量、金額及鰻魚養殖戶基本資料填製好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送至再審原告處所,由訴外人謝雅如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上鰻魚養殖戶之私章,而訴外人謝雅如不察,僅依據泉良公司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章並未勾稽實際鰻魚養殖戶狀況,或將「數量、金額都空白的收據給泉良公司,可是養殖戶的名字、印章、地址都寫好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交付給泉良公司,致有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郭炳洪等人不再與再審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卻以他們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情事。

前述情事亦可由訴外人謝雅如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獲得證實。

也因為有以上情形,再審原告才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查得再審原告於89年度匯款給上開5人養殖戶中,匯款給訴外人蘇振芳金額25,895,340元、匯款給訴外人曾再逢金額3,960,050元、匯款給訴外人蔡淑惠金額335,930元,合計共匯款金額30,191,320元。

上開匯款並未匯款給蔡順益及郭柄洪,顯然再審原告於89年度並未與訴外人蔡順益及郭柄洪有饅魚成貨買賣,以上事實亦與訴外人蔡順益及郭柄洪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相符。

6、原再審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有違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具體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原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原再審裁定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適用,自無答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認本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訴外人蘇振芳、曾再逢、蔡順益及郭柄洪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訴外人謝雅如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為證,主張本件之事實為「89年度起訴外人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蘇振芳自民國89年7月起)不再續與再審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惟因訴外人謝雅如未告知泉良公司,而由泉良公司依以前交易習慣填製好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並由訴外人謝雅如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上鰻魚養殖戶之私章,才會發生仍以曾再逢、蘇淑慧、蔡順益及郭炳洪等人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 產物收據』之情事。」

原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此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證據,於本院前開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已有提出,且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有明確說明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及理由,有本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及98年3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

亦即原告之主張與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僅是「事實認定」上之歧異,依前揭說明,難謂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部分,惟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並無說明本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即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具體指摘,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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