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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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