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再,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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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業於民國97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7年9月6日)30日,因聲請人住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算至97年10月1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次日為週休2日,依法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代之。

詎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戮章可稽,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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