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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位在嘉義縣大埔鄉之戶籍所在地遭到民國98年8月8日水災及曾文水庫放水之侵害,且聲請人於災後一直發高燒就診,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患者甲○○)影本1件為證,然所提該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因受災致達到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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