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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因案服刑中,並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收入云云。
惟查,聲請人是否在監服刑與其有無繳納訴訟費用之資力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部分,經查,該裁定嗣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雖於監獄服刑,惟其基於民事債權人地位仍自多位債務人陸續受償借款,足認其並非無資力為由,因而裁定撤銷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7,600元及提解費用10,500元在案,聲請人不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裁定書影本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誤。
從而,臺南地院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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