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救,23,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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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然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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