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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承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認定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因遭相對人違法徵收,且因長年持續訴訟之故而無力謀求工作,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故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本件98年度訴字第625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係高雄地院移送鈞院審理,請鈞院參照前開高雄地院民事庭裁定辦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甲○○雖曾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18日及97年3月3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該分會對於聲請人甲○○之申請案件均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11月5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376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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