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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間獄政事務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惟該事件已經本院以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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